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263号
原告:四川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7号楼C座6楼7号。
负责人:程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雪慧,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昊轩,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蓓,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下一站都市”1幢2单元7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勇,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31日、4月19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1年7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雪慧、五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源、刘雅蓓、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冶公司、中亚公司向力天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888,337.55元;2.判令五冶公司、中亚公司向力天公司支付违约金41,722元(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分段计算);3.判令五冶公司、中亚公司向力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及保函费1,440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五冶公司、中亚公司承担。庭审结束后,力天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五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并自愿撤回第二项给付违约金的诉请内容。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五冶公司因承建“四川省铁路检察院业务用房”项目需要,向力天公司采购混凝土。力天公司与五冶公司、中亚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四川省铁路检察院业务用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对产品价格数量、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力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亚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月20日,中亚公司尚欠付力天公司货款共计888,337.55元。前述款项,力天公司虽多次催要,但中亚公司仍未付款。力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五冶公司辩称,对于“四川省铁路检察院业务用房”项目尚欠混凝土货款888,337.55元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该货款给付义务应由中亚公司承担。
中亚公司辩称,对于“四川省铁路检察院业务用房”项目尚欠混凝土货款888,337.55元予以认可,但不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五冶公司为货款支付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证据交换,各方均对“四川省铁路检察院业务用房”项目欠付混凝土货款金额888,337.55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017年,力天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了《四川省铁路检察院业务用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五冶公司因承建“四川省铁路检察院业务用房”项目,向力天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暂定工程量15635立方米,暂定合同金额5,953,450元;合同对各型号规格混凝土单价、单价调整、配送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约定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另行约定。
其后,五冶公司(甲方)、力天公司(乙方)与中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作为前述供应合同的补充协议,就材料采购款支付事宜协商达成一致。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付款采用银行转账;2.月进度款按经甲方审核的乙方供应量的80%支付,主体封顶,甲方支付乙方结算金额的90%,主体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完相关结算手续及资料后,在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100%;3.《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项下采购款由甲方对丙方实施债务转让,由丙方对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对此无异议;4.本协议项下应付乙方款项由甲方直接从丙方预留金中提取支付,鉴于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债务转移,在每次付款前,丙方应出具经乙方确认的付款委托书,本约定仅是在丙方预留金满足支付的前提下,对付款路径的明确,并不代表甲方任何付款义务的承担和受让;5.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存入预留金,导致未按期支付乙方采购款的,由丙方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对付款延期不承担任何责任,丙方对乙方的付款责任不因付款方式的改变而改变。
2018年1月25日,五冶公司(甲方)与力天公司(乙方)签订了《四川省铁路检察院业务用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该协议对部分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增加合同暂定金额500,000元。
其后,五冶公司(甲方)、力天公司(乙方)与中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四川省铁路检察院业务用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二的主要内容与前述补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2019年,五冶公司(甲方)与力天公司(乙方)签订了《四川省铁路检察院业务用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该协议对部分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增加合同暂定金额986,112元。
其后,五冶公司(甲方)、力天公司(乙方)与中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四川省铁路检察院业务用房项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该补充协议四的主要内容与前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内容基本一致。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五冶公司实际已向力天公司支付货款6,342,590元,上述款项由中亚公司根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四的约定,向五冶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五冶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力天公司。
另查明,案涉四川省铁路检察院业务用房项目已竣工验收。
再查明,力天公司为诉讼解决本案纠纷,与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100,000元。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受托后就本案纠纷曾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后力天公司自愿撤回了该案诉讼。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力天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四)、验收通告、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五冶公司提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一致认可尚欠混凝土货款888,337.55元,该确认应视为各方在本案中就案涉项目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而案涉项目各方亦确认实际已竣工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付款条件应当成就。本案力天公司、五冶公司、中亚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四,均明确约定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由中亚公司承担,不因付款方式中由五冶公司具体付款而改变,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中亚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欠付货款的给付义务。本案庭审结束后,力天公司撤回了对五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对违约金的诉请内容,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违约金部分因力天公司已撤诉,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律师费及保函费,本案力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且各方也并无合同约定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力天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函费,因该费用并非在本案中发生,系前诉案件中产生,因该案力天公司已自愿撤诉,故保函费应由力天公司自行承担,其诉请支付保函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支付欠付混凝土货款888,337.5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1元,由原告四川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3,464元,被告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