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市三河互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三河互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互江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冬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琛,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下一站都市”1幢2单元7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珍,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三河互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互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互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河互助公司向中亚公司支付工程款3441803.74元,并自工程款确定之日(2021年5月10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中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双方验收交付完毕之日系认定事实错误,当时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案涉工程完工后,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但因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故未对本案所涉工程部分进行审计,双方没有对案涉堡坎工程的款项进行结算。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变更后综合单价的确定有明确约定,本案堡坎工程属于原工程范围之外,由于双方对该笔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请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但中亚公司未提请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咨询价格,直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了造价,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21年5月10日。因双方对款项数额存在争议,在案涉工程款未经有权机关或造价机构确认款项之前,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二、原审认定的工程验收交付时间为起息时间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不是三河互助公司的过错,本案工程款的确定是在原审鉴定后确定的,确定之日系三河互助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办理工程结算过程中,中亚公司有义务提供结算资料,但中亚公司仅提供了2017年11月17日的催告函,该函件中并未明确工程款数额及结算资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送达了结算资料,故并非三河互助公司怠于支付。综上,原审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中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河互助公司支付工程款3441803.74元及利息1703692.85元;2.判令三河互助公司支付鉴定费9109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河互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27日,中亚公司(原四川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互助公司就三河龙腾苑建设工程一标段(简称一标段)、龙溪苑建设工程二标段(简称二标段)、龙溪苑建设工程三标段(简称三标段)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河互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亚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中亚公司施工时发现,进行涉案工程施工,须先对堡坎进行加固,由于相关合同文件未对堡坎施工进行约定,双方通过签证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中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全部资料报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认为堡坎工程不属审计范围,未纳入审计。2016年11月22日,成都市新都区审计局出具审结通知书,审定了竣工结算金额。之后,三河互助公司按审定的竣工结算金额支付了工程款,未纳入审计的堡坎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11月17日,中亚公司向三河互助公司发函,要求三河互助公司支付堡坎工程款。一审诉讼中,中亚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堡坎工程施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1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三河互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对金额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3月31日,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1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造价为3441803.74元。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金额无异议,并确认工程最后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涉诉工程于2016年进行竣工决算,中亚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要求三河互助公司支付堡坎工程款,2020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中亚公司催款、起诉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三河互助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二、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中亚公司、三河互助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亚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后,三河互助公司未支付堡坎工程部分的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应为双方验收交付完毕之日即2012年6月14日计算。
三、鉴定费的问题。工程完工后,中亚公司将相关资料按要求报由审计部门审计,但审计部门未将堡坎工程部分纳入审计范围,三河互助公司也未与中亚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未结算系由三河互助公司造成,由此发生的审计费用应由三河互助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河互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中亚公司支付工程款3441803.74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算:2012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支付,则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二、三河互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中亚公司支付鉴定费91093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9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三河互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三河互助公司陈述,“本案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已经移交给新都区审计局进行政府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基于原告将合同外的工程纳入其中,所以审计机关要求对内容进行变更,原告也接受这个建议,重新报送了没有包括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本案中的案涉工程堡坎的资料,按照上述事实描述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正式的报送和审计,直到本案诉讼才对这个价款进行确定”。一审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时间是2021年5月10日。
再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甲方代表为潘强,一审中三河互助公司承认潘强认可其收到支付堡坎工程款项的函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河互助公司欠付中亚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何时起算。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最后交付时间是2012年6月14日均无异议,对于案涉堡坎工程不属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亦无异议,工程完工后,中亚公司向三河互助公司提供了包括堡坎在内的竣工资料,但因堡坎工程不属于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审计部门对堡坎部分造价未予审计。2017年11月17日,中亚公司通过发函的方式催促支付案涉堡坎工程的款项,而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在此前提下,三河互助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与查明事实不符,对于合同外的堡坎工程,三河互助公司主张中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询价,致使工程价款迟迟无法确定,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未能确定期间的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关于以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符合法律规定,三河互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三河互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成都市三河互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田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