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金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5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下一站都市”1幢2单元7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23号1幢6楼6号。
法定代表人:李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霞,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润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伍健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三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伍健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原审被告成都润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公司)、原审被告成都三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金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金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没有取得最终的结算数据,无法确定结算金额,一审认定案涉工程金额为6210916元错误。1.2016年1月25日,金山公司向中亚公司出具的《三旺集团项目消防工程款未收情况》载明的结算金额为6210916元;2019年1月4日金山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为6411162元;2020年3月6日金山公司向中亚公司发出并经公证处公证的《结算申请书》,证明中亚公司系金山公司按约向中亚公司申请进行结算。由此可以看出截至2020年3月6日双方仍在对账过程中并未最终确认,一审认定《三旺集团项目消防工程款未收情况》载明的结算金额6210916元为最终结算款,与事实相悖。2.案涉工程尚不能确定结算金额。案涉工程系政府安置小区,按政策及双方合同约定,须经成都市新津区审计局审计才能最终确定工程量数据。一审中润城公司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仍在审计中,未能获得最终结算所需的工程量确定依据。而一审在未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径行认定金山公司在第一次提出的结算申请中且未取得中亚公司确认的金额为结算金额明显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已经与金山消防进行了结算错误。
金山公司辩称,1.公证报送的结算价6411162元是金山公司报给中亚公司,再由中亚公司报给政府的价格,6411162元是中亚公司和政府审计的价格。中亚公司在另案中也是以该价格进行的主张,该另案也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亚公司持有《三旺集团项目消防工程款未收情况》原件,一审庭审时在中亚公司财务帐中看到了原件中有润城公司和三旺公司的签字,双方对此结算价无异议。2.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2月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且交付给了中亚公司,中亚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按照“审计法”的规定,政府机关的审计行为,是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及其他情况的审计监督,相关审计部门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亚公司人不能以需要审计为由否认金山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金山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应得到工程款的支付,这是金山公司对于公平的合理期待。但中亚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延长达五年之久,中亚公司的主张违背了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原则。
润城公司、三旺公司共同辩称,案涉项目系润城公司作为业主发包给中亚公司进行施工总承包,中亚公司将专业工程分包给了金山公司。根据中亚公司和金山公司的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是由金山公司核对后支付金额至审计金额的95%,95%的基础是审计结算金额。至今为止,润城公司早已将项目报送给了新津区审计局,正是因为金山公司对审计不配合,导致最后的审计结论一直不能作出。因审计结论未出来,支付95%工程款的基础不存在。因审计结果尚未出具,消防工程不可能有6411162元的审计金额。
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亚公司立即支付金山公司工程尾款3239055.7元;2.判令中亚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2月2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算,起诉时暂计209320.692元;3.润城公司和三旺公司在工程款欠付(包括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金山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判令中亚公司、润城公司、三旺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等金山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2015年1月23日更名为中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金山公司签订《新津县邓双镇“岷江三期”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二、三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川达公司将新津区邓双镇岷江小区三期建设项目(二、三号地块)的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及通风系统等交由金山公司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2.1款约定:承包人每月报送工程量提交发包人审核之后支付当月工程款。第三条第13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每月按完成的形象进度的工程量支付,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支付当期计量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总支付额为合同暂定的70%,经发包人核定后90天内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退还(无息)。合同外工程款支付:经发包人确认后90天内支付至其审定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退还(无息)。承包人所承包范围内的所有项目的保修期限均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原则上28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金山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新津岷江三期消防工程应急照明补充协议》,约定中亚公司将新津区邓双镇岷江三期应急照明工程交由金山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暂定总价119040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可调方式确定,本协议作为2013年签订的《新津县邓双镇“岷江三期”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二、三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书》主合同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2015年7月1日,中亚公司(甲方)与金山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新津岷江三期消防工程消防施工验收和付款补充协议》及《关于新津岷江三期应急照明工程施工验收和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按照合同暂定总价40%支付,……余下的60%款项,通过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可用房产进行抵扣。2016年1月21日,新津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载明:润城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申报了新津县邓双镇何店村岷江三期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并于2016年2月2日发布验收合格信息。2016年1月25日,金山公司作出一份《三旺集团项目消防工程款未收情况》,其中,岷江三期+应急照明系统一栏载明:付款明细合计:3472106.3元,完成工作量金额:6210916元,预算审批金额:6210916元,(拟)抵款金额4500000元。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健敏签字注明:同意先抵房后结算。三旺公司高管郭俊注明:“同意根据预算审批金额扣除已付款后,抵扣房款。具体手续请财务协助办理……”。该情况表存放于中亚公司。
一审另查明,1.中亚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金山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为润城公司。润城公司与三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伍健敏,润城公司股东有三旺公司、成都市新津县城乡投资有限公司、成都伍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城公司将新津区邓双镇岷江三期的建设工程总承包给中亚公司进行施工。3.2017年11月24日,金山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诉。
一审庭审中,中亚公司主张已向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3972106元,金山公司认可已收到3472106元,对于存在差异的款项500000元,中亚公司提交金山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转账凭证,拟证明此款系三旺公司代中亚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收据载明:收到中亚公司支付岷江工程三期工程款(借款)500000元;转账凭证为三旺公司向金山公司付款500000元,凭证载明用途为代建筑付款,三旺公司认可该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亚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金山公司系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双方签订的《新津县邓双镇“岷江三期”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二、三地块)消防工程合同书》《新津岷江三期消防工程应急照明补充协议》《关于新津岷江三期消防工程消防施工验收和付款补充协议》《关于新津岷江三期应急照明工程施工验收和付款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二、润城公司与三旺公司的责任认定。三、金山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一、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三旺集团项目消防工程款未收情况》系由中亚公司保存于财务凭证中经一审法院要求后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应当视为中亚公司已认可该事实。该情况表已确认金山公司完成工作量及预算审批金额为6210916元,同时亦经过业主单位认可,中亚公司抗辩应通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但合同中并未约定须以新津区审计局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已付款。中亚公司主张已向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3972106元,金山公司认可已收到3472106元,对于存在差异的款项500000元,中亚公司提交三旺公司代付款的凭证及金山公司出具的收据,三旺公司亦认可代付款行为,能够印证代付款的事实。金山公司主张该款系其与三旺公司因其他项目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中亚公司已向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3972106元,尚欠工程款2238810元(6210916元-3972106元)。根据《关于新津岷江三期消防工程消防施工验收和付款补充协议》及《关于新津岷江三期应急照明工程施工验收和付款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中40%通过现金支付,余下60%双方协商后通过房产抵扣,该补充协议已变更了原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同时在金山公司出具的《三旺集团项目消防工程款未收情况》中,金山公司亦注明(拟)抵款金额。双方办理竣工结算至今,实际并未以房产抵扣工程款,该条约定未实际履行。金山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于2017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中亚公司至迟应于此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另约定,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质保金为工程款5%,中亚公司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质保金。工程于2016年2月2日验收合格并公示,工程质保期于2018年2月2日届满,中亚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3月2日向金山公司付清质保金310545.8元,其逾期未付,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中亚公司应以1928264.2元(2238810元-310545.8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10545.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3881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对金山公司超出前述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润城公司与三旺公司的责任认定。金山公司以润城公司与三旺公司人员混同,润城公司为发包人,三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且金山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润城公司与三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通常仅限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建筑行业中存在的违法分包等情形,不利于保护无效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应当获得已完工程价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权利,旨在扩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因此,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针对无效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因一审法院已认定中亚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金山公司非实际施工人,且金山公司主张润城公司与三旺公司人员混同,润城公司为发包人,三旺公司为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金山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排除了其他主体享有该项权利的情形,金山公司作为合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与润城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金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山公司工程款223881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8264.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10545.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3881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金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44元。由中亚公司负担14714元,金山公司负担993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2021年11月9日,新津区审计局就邓双镇岷江小区三期建设项目(二、三地块)竣工结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但该报告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的单项审计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中亚公司是否应当向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关于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总支付额为合同暂定的70%,经发包人核定后90天内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退还(无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2月2日验收合格并公示,工程质保期于2018年2月2日届满,因此,10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已届满。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应以新津区审计局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且新津区审计局已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审计报告》,但经核实审计报告未能明确案涉消防工程的审计金额。2016年1月25日金山公司向中亚公司出具《三旺集团项目消防工程款未收情况》,中亚公司收到之后在长达近五年之久的时间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中亚公司已认可该事实。该情况表已确认金山公司完成工作量及预算审批金额为6210916元,同时亦经过业主单位认可,故一审以业主单位认可的金山公司完成工作量及预算审批金额6210916元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并无不当,扣除中亚公司已付款3972106元,中亚公司尚欠金山公司工程款2238810元。关于利息。中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8.16元,由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