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下一站都市”1幢2单元7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生,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开发区能源设备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周民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艳,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杜娟,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玉中,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被告:四川中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5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岳娟,总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鑫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原审被告张玉中、四川中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中亚公司不支付有鑫美公司员工签字未送、多送的货款75023元。3.折边成本已经在包含在单价中,不应重复计算,请求确认货物的面积计算不能计算折边的情况。4.改判中亚公司无需向鑫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鑫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鑫美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存在多算、乱算送货面积和乱算面积单价的情况,单价和数量合计货款需要双方核实或请鉴定机构核实后办理决算,应该以双方办理决算为准。首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但是二审提出上诉期间,中亚公司在与第三方业主进行结算时发现鑫美公司私自篡改了送货面积及面积单价。实际送货面积以及鑫美公司设计图纸面积,与鑫美公司提交给中亚公司签字的面积存在特别大的差异,鑫美公司私自多计算了实际送货的面积。同时鑫美公司还存在不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计算每块版型单价的问题。其次,鑫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其中很大部分不是中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魏小龙签收,而是他人进行的签字。现中亚公司发现鑫美公司造假送货单,私自篡改送货面积和单价,对于该部分货物的具体金额,为了查清相应事实,需要再一次进行核算。再次,鑫美公司每次从云南发来的货物都是夜晚到达成都,收货人不是专业的技术人员,货物数量庞大,而且都是不规则的图形,收货人只能核对鑫美公司发来货物的数量,无法对面积进行专业测量,这也为鑫美公司篡改相应数据提供条件。最后,送货单只有数量、面积,没有单价和总价,货物的宽度、长度、特殊异型板等等规格不一,单价也不一样。经过中亚公司与第三方业主初步进行结算,再对照鑫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亚公司核查出多计算的面积和单价对不上的情况,中亚公司认为待双方对送货面积进行核实,根据不同宽度、不同长度、特殊异型板等的不同价格计算后确定最终结算价格。如鑫美公司对于该问题不认可,中亚公司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实际的送货面积和单价。确实是该中亚公司支付部分,中亚公司会按照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第二,一审没有认定鑫美公司签字因为该扣除多的货款错误。一审中亚公司提交了鑫美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上多余的货款应予以扣除。一审认定签字并无双方协商对该部分货款进行扣除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就算中亚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有协商扣除的意思,但是根据施工的图纸可以看出,重复送货的货物编号、板厚、加工图和数量都是一致的,中亚公司没有理由同一货物采购两次,并且文举作为鑫美公司代表,送货单上也有文举的签字确认,代表了鑫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他的签字已很明确的体现了多送和未送货情况,所以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第三,折边成本已经在包含在单价中,不应重复计算。鑫美公司计算货物面积时,将不应该计入的部分进行了计算。鑫美公司送的货物本身是一个招牌、面板,但是鑫美公司计算的时候将用于安装的边也计算上了。安装的折边是鑫美公司应该生产而不应该计入货物面积的,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针对折边情况、对价格进行调整的情形,折边成本已经包含在单价中。折边根据惯例也不应计入货物面积。第四,中亚公司不应向鑫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鑫美公司每次收款前需向中亚公司开具正规税务发票。现鑫美公司没有办理结算,没有向中亚公司开具正规税务发票,直接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虽然开具发票行为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中亚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是鑫美公司没有向中亚公司开具未付款金额的发票,中亚公司不应向鑫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鑫美公司辩称,中亚公司2021年5月26日的上诉状已经超过上诉期,一审判决已生效,应当驳回中亚公司的上诉。2021年5月26日的上诉状不是对2021年5月6日的上诉状变更,是撤回后重新提交上诉状,二审不应当受理,既然受理了也应当驳回中亚公司的上诉。中亚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鑫美公司主张的货款均是根据合同签字的送货单计算,不存在多算或扣除的情况。因中亚公司违约支付货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亚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
张玉中、中程公司称对中亚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本案是中亚公司和鑫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张玉中、中程公司无关。
鑫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亚公司向鑫美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56846元。二、判令中亚公司向鑫美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以115684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中亚公司违约产生的全部费用损失。三、判令张玉中对中亚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中程公司对中亚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中亚公司(甲方)与鑫美公司(乙方)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铝单板,暂定合同价款为3415000元,单价为含运费及13%税金单价,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0元预付款,乙方供货数量达到8000平方米时,甲方再支付乙方材料款1000000元,供货完毕,经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材料款,乙方每次收款前需向甲方开具正规税务发票(13%增值税专票),送货单据等附件,甲方需提供开具的一切资料;甲方对每批次书面送货单签收后,即视为该批次已办理交付手续,该批次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之日起由甲方承担;甲方应至少提前一天将所需供应货物的规格及数量以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乙方指定人员杨浩,甲方指定收货人为魏小龙;乙方交付货物时,货物数量以甲方指定人员签字认可的数量为准;质量验收以乙方提供的检验报告为依据,乙方应将出售给甲方的货物检验报告交付甲方存查,如甲方对货物质量有异议,需在收货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经双方共同取样送检最终以乙方所在地建材质量监测站的检测报告为准;若乙方所提供货物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范和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且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若甲方未付清拖欠货款前,该批货物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逾期十天,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停止后续供货,并要求甲方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
2020年9月28日,中亚公司(甲方)与鑫美公司(乙方)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就一环路(磨子桥-人民南路)及其周边街区改造工程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现甲方增加向乙方购买水包水仿大理石铝单板,合同金额500000元,合同其他约定事项按原合同执行,《购销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鑫美公司出示了由中亚公司指定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证明中亚公司尚欠鑫美公司货款本金1156846元。中亚公司对根据《送货单》计算的货款总金额1156846元认可,但认为其中有重复送货、多送已退还和协商扣除的情况,共计75023元,应当予以扣减。具体为:一、重复送货应扣减部分。1.改版并减少面积2020年4月25日,23P批次《送货单》中编号为“59#店招”,序号从1至60,面积共计198.607㎡的货物,签收人员为李国军;2.未送4月25日,23P批次的《送货单》编号为“59#柱子”,序号从63至67,发货面积为63.844㎡的货物,签收人员为李国军;3.错色4月25日,24P批次的《送货单》编号为“69#平板”,序号从32至38,发货面积为19.089㎡的货物,签收人员为李国军。二、多送已退还的部分。1.4月25日,第21P批次《送货单》中编号为“61#DZ-3G”,发货面积为12.566㎡的货物,下方签收人员为李国军;2.4月25日,第24P批次《送货单》中编号为“59#檐口”,序号从4至21,发货面积共22.989㎡的货物,签收人员为李国军。三、和鑫美公司员工文举协商扣除面积为99.702㎡的货物。同时出示4月25日,21P、23P和24P批次的《送货单》证明与文举进行了协商,以上三批次《送货单》有涂写痕迹,21P《送货单》上有“多余的文举”字样,23P《送货单》上有“不返”、“未送28件文举”字样,24P《送货单》上有“对”、“造型差8件文举”、“颜色问题改深咖文举”的字样。
鑫美公司对中亚公司出示的21P、23P和24P批次的《送货单》三性不认可,并陈述:其将《送货单》加盖印章后交与中亚公司签字确认,中亚公司签字确认并返回的《送货单》上并无涂写痕迹,故中亚公司出示的《送货单》上的涂写痕迹系其单方制作的;同时虽文举系其鑫美公司的业务员,但并未授权其收货及确认结算款。
中亚公司认可古松和李国军系其公司授权的签收《送货单》的人员,陈述因李国军没有弄清楚状况,在重复送货的《送货单》上签字了,应当扣除。
一审庭审中,鑫美公司出示律师费发票和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证明鑫美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46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235.24元。中亚公司、张玉中、中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款项的承担。
鑫美公司出示中亚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证明张玉中出资不实。中亚公司、张玉中、中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确认张玉中是否出资不实;鑫美公司出示中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群名称为“一环路项目部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文举和孙继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亚公司和中程公司的资质详情,拟证明魏小龙系中程公司的监事,项目经理林杰也是中程公司的员工,中程公司的股东孙继生负责一环路(磨子桥-人民南路)改造项目,但中程公司只具备二级资质,而中亚公司具有一级资质,故以此说明中程公司挂靠中亚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应对中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亚公司、张玉中、中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鑫美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中亚公司的银行账户在1235243元予以冻结,该账户现已足额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亚公司与鑫美公司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铝单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关于尚欠货款。鑫美公司出示部分《送货单》证明中亚公司尚欠货款1156846元,中亚公司对《送货单》的计算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重复计算和协商扣除的部分共计75023元。一审法院认为,虽中亚公司认为23P和24P批次中的部分货物系重复送货和签收,但其又认可李国军系中亚公司的委托代收人,在中亚公司未提供其他书证的情况下,仅以《送货单》上的编号名称和备注“改板”、“改颜色”辩称系重复送货,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21P批次和24P批次中的部分货物系多送现已退还,亦无货物已退还的证据。同时,其出示经涂写过的《送货单》拟证明与文举协商对货款进行了部分扣减,但该《送货单》与鑫美公司出示的《送货单》相对比,涂写过的《送货单》上仅有鑫美公司的盖章,而鑫美公司出示的未涂写的《送货单》系经双方共同确认,且其上“多余的文举”、“不返”、“未送28件文举”、“造型差8件文举”、“颜色问题改深咖文举”等字样并无双方协商对部分货款进行扣除的意思表示。虽中亚公司辩称鑫美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当然对抗其给付货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中亚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应由中亚公司向鑫美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56846元。中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了鑫美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中“经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3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材料款”的约定,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进行过结算,也无证据显示鑫美公司要求中亚公司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中亚公司以应付货款1156846元为本金,从鑫美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4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鑫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鑫美公司超出上述限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和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争议时律师费、差旅费和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且差旅费并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支出,故对鑫美公司诉请要求中亚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程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虽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但挂靠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被挂靠人应就挂靠人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从买卖合同的订立来看,鑫美公司与中程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且《送货单》均系中亚公司指定人员签收的,故在无证据显示鑫美公司与中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鑫美公司仅依据挂靠关系,即主张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缔约主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鑫美公司要求中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玉中是否因未足额出资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系股东的法定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鑫美公司申请的保全已足额保全,如债务人已承担清偿责任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已无再承担补充责任的必要。同时股东因出资所产生的责任系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中亚公司无法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鑫美公司可另案诉争,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美公司支付货款1156846元;二、中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货款1156846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鑫美金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17元,由鑫美公司负担1019.3元,中亚公司和张玉中负担19897.7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中亚公司、张玉中、中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鑫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一审邮寄判决书给中亚公司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派送记录;2.邮寄上诉状给鑫美公司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3.上诉费缴费单《送达回证》;4.《通话录音》和《通话记录》(附:译文和光盘);拟证明:中亚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就收到了一审邮寄的(2021)川0107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则上诉期于2021年5月8日届满,然鑫美公司自2021年5月开始向一审询问中亚公司上诉情况,虽一审声称中亚公司已上诉,却迟迟不向鑫美公司邮寄上诉状,并告知中亚公司又于2021年5月26日第二次邮寄了上诉状,鑫美公司自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多次向一审催要法院邮寄判决书给对方的邮寄回单、中亚公司两次邮寄上诉状的邮寄单或回单、中亚公司两次提交的上诉状和一审开具的上诉费缴费通知单及缴费记录复印件,一审直至2021年8月9日才将中亚公司第二次上诉状寄出并于同日开具上诉费缴费单,中亚公司两次上诉状的邮寄单或回单至今没有给鑫美公司,一审称已经找不到中亚公司第二次邮寄单。可见中亚公司于2021年5月6日提起上诉后撤回了上诉,并于2021年5月26日甚至更晚的时间重新提起上诉(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是5月26日邮寄而鑫美公司收到上诉状在2021年8月11日),加之一审只向鑫美公司送达了中亚公司第二次邮寄的上诉状,且该上诉状为了规避超期问题刻意将落款日期写为2021年5月6日,因此证明中亚公司超期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本案二审不应受理,既已受理应当驳回上诉。
中亚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亚公司并未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书,也并非是在法院通知的时间内没有缴费,中亚公司只是对上诉请求进行了变更,重新邮寄了一份新的上诉状。
张玉中、中程公司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在其后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1.中亚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是否超过了上诉期限;2.中亚公司是否应当向鑫美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及金额的认定。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中亚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是否超过了上诉期限
经查,中亚公司2021年4月23日收到一审判决,于2021年5月6日向一审邮寄上诉状,中亚公司的上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上诉期限。中亚公司提出上诉后又于2021年5月26日向一审提交的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及第二份上诉状,系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的补充。一审直接向鑫美公司送达中亚公司的第二份上诉状并无不当,二审中鑫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亚公司撤回2021年5月6日上诉后又于2021年5月26日重新提起上诉,鑫美公司关于中亚公司超期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亚公司是否应当向鑫美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及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货款。中亚公司对尚欠鑫美公司货款1156846元无异议,但上诉主张应当扣除其中有鑫美公司员工签字未送、多送的货款75023元,同时认为折边成本已包含在单价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中亚公司对于尚欠鑫美公司货款1156846元无异议,该金额为中亚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扣减中亚公司已付款所得。中亚公司以其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主张鑫美公司存在多算、乱算情况,但中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与鑫美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不一致,中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存在多处涂写情况,本案中中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涂写处系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故中亚公司以其有涂写的送货单主张鑫美公司存在多算、乱算,无事实依据。同时,中亚公司对于合同单价已包含折边成本,以及根据惯例折边不应计入货物面积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中亚公司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因此,中亚公司申请对魏小龙签字的笔迹真实性鉴定以及铝单板实际用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同意。一审认定中亚公司应当向鑫美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5684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中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了鑫美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中亚公司以应付货款1156846元为本金,从鑫美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4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鑫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中,卖方供货和买方付款是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仅中卖方的附随义务,中亚公司以此主张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7元,由上诉人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尹 英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