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2928号
原告:***,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邦伟(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石马路商场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304989612C。
法人代表人:张飞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罗世仁,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龙公司)、**、罗世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邦伟、胡霞,被告创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明,被告罗世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338.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25元、出院后护理费3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9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00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93元,共计18636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重庆创龙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飞龙在康桥融府承包了业主**XX栋X单元X-X的别墅,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罗世仁,原告在别墅中从事搬运河砂水泥等杂工。2021年12月30日11时,原告在康桥融府XX栋X单元X-X在做工时不小心从1米7以上的高空掉下。伤后原告被送到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论是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需要手术治疗上钢板。在住院期间分包商罗世仁并不负担医药费,原告合计住院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创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对创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工程与创龙公司无任何关系,创龙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承接该工程,故原告的受伤与创龙公司无关系,原告应当向其雇主主张权利,我们不是雇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创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世仁辩称:我请的砖工师傅叫谭阳全,砖工是我包给谭阳全的,原告是谭阳全喊的小工。我们自己有小工,工地的场所也不适合搬运水泥河沙,因我们放的地方是已经放好了的。我们是请了小工搬运水泥的。我们23号就已经结清工钱给谭阳全,***说要回去帮助照顾儿媳妇,因为儿媳妇要生小孩,但是医生说还有半个月才能出生,所以***又跟谭阳全说回来做几天,但是谭阳全没有给我说这个问题,所以***就回去做了两天就出事了,回来做事的时候我是不知道的,事情发生之后我才知道的。对于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伤跟我没有关系,我可以适当承担一点责任,最多愿意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0日,被告**(甲方)与重庆全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建改造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康桥融府XX栋X单元X-X土建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1年11月,竣工日期2022年6月……。”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罗世仁在重庆全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捺印,重庆全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罗世仁承接该工程后,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搬运河沙、水泥等杂工。
2021年12月30日,原告在工地从事劳务时从高空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跟骨骨折(右侧);2.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25天后于2022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6-8周内避免患肢过早下地负重;2.强骨治疗,促进骨折愈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理费385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门诊和住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31696.32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8096.13元,个人现金支付13600.19元。原告于2022年8月24日前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腰椎支出医疗费642.32元。被告罗世仁垫付医疗费合计8726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诊疗项目为需行内固定物取出、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治疗,参照重庆市中等医院收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90元。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0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464元/年。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土建改造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2.原、被告该如何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被告**和重庆全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改造协议书》,重庆全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由被告罗世仁签字捺印,涉案房屋的土建工程实际由被告罗世仁负责施工承建,故被告**和被告罗世仁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罗世仁承揽土建工程后,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搬运等劳务,原告与被告罗世仁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向被告罗世仁提供劳务期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提供劳务时高度注意自身安全,现应其疏忽大意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造成的损失,主要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告受伤治疗造成的损失,系向被告罗世仁提供劳务期间,且被告罗世仁在雇佣已年满55周岁的原告从事建筑工地搬运劳务工作,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罗世仁,存在选任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原告举示的被告创龙公司委托被告罗世仁承揽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创龙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创龙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罗世仁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为宜。
其次,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经核查票据,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18096.13元,自己支付13600.19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行支付的13600.19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于2022年8月24日前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腰椎支出医疗费642.32元的,未举证证明与本次受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2年7月13日)为196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固定工作收入,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600元(196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25天×60元/天)。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65天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合计为7725元(3825元+65天×60元/天)。5.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0000元。7.鉴定费:经核查票据,本院支持209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截至定残之日,原告受伤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未年满60周岁,依法可以获得20年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87004元(43502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3600.19元、残疾赔偿金870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7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141819.19元。由被告罗世仁赔偿原告42545.75元(141819.19×30%),由被告**赔偿原告28363.84元(141819.19×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罗世仁已支付8726元给原告,故被告罗世仁还应赔偿原告33819.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世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19.75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63.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罗世仁负担560元,由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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