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况守全与况守波徐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3执复3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石马路商场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况守全,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奎,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复议申请人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龙建筑公司)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执异1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况守全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渝0102执保71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奎在创龙建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60万元,期限为三年。该院并于2018年9月28日向创龙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前述裁定。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进入执行程序。创龙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奎在该公司并无应收的工程款160万元等为由,请求撤销(2018)渝0102执保710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况守全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况守全于2018年9月25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因*奎内部承包了创龙建筑公司承建的涪陵北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且该项目尚未最终结算,该院依法审查后作出前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创龙建筑公司。2018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18)渝0102民初8725号民事判决,判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况守全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奎均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况守全于2019年1月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予以受理。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前述保全措施已于2019年1月7日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创龙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对前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应视为执行行为异议。被执行人*奎内部承包了创龙建筑公司承建的涪陵北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且该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创龙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结算后的有权收款方有义务协助配合对被执行人*奎的强制执行,该院对创龙建筑公司的协助执行事项也明确为冻结被执行人*奎在该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和保证金等各项费用,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创龙建筑公司的异议应予驳回。创龙建筑公司提出待其与建设单位和*奎最终结算后,如有剩余时再另行制作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创龙建筑公司的异议。
创龙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执异111号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奎内部承包了该公司承建的涪陵北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但该公司对建设单位已拨付的工程款均已拨付给了*奎。此外,*奎伪造该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表见代理,相关6份判决总标的达120万元,均判决由该公司支付。而且*奎还欠民工工资约150万元未支付,是否还有需该公司承担债务的官司目前也不清楚。总之,*奎目前在该公司并无应收工程款160万元。执行法院应待该公司与建设单位和*奎最终结算后,如有剩余时再作出相关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将予以协助。
本院查明,况守全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奎在创龙建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60万元予以保全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公司提供了担保。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况守全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况守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而作出冻结*奎在创龙建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60万元的执行裁定,并向创龙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该保全裁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需要指出的是,该裁定保全的160万元,只是况守全申请保全的*奎在创龙建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总额范围,并非人民法院从实体上认定创龙建筑公司目前尚欠*奎工程款160万元未支付。创龙建筑公司在法律上的协助执行义务是:待该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后,对该公司尚欠*奎的工程款在160万元范围内不得向*奎直接支付,而应等待执行法院的进一步处理。此外,创龙建筑公司提出执行法院应待最终结算后创龙建筑公司还欠*奎工程款时再作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创龙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0102执异11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