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徐奎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3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石马路商场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奎,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复议申请人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龙建筑公司)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执异11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渝0102执行563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奎在创龙建筑公司300万元的应收工程款,期限为三年。该院并于同日向创龙建筑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前述裁定。创龙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奎在该公司并无应收的工程款300万元等为由,请求撤销(2019)渝0102执5638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2018)渝0102民初7443号民事调解书,即由被执行人*奎、***归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从2018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院依法受理并进行执行。因被执行人*奎内部承包了异议人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涪陵北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且该项目尚未最终结算,该院遂作出前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奎内部承包了创龙建筑公司承建的涪陵北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且该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创龙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结算后的有权收款方有义务协助配合对被执行人*奎的强制执行,该院对创龙建筑公司协助执行事项也明确为冻结被执行人*奎在该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和保证金等各项费用,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创龙建筑公司的异议应予驳回。创龙建筑公司提出待其与建设单位和*奎最终结算后,如有剩余时再另行制作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创龙建筑公司的异议。
创龙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执异112号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奎内部承包了该公司承建的涪陵北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但该公司对建设单位已拨付的工程款均已拨付给了*奎。此外,*奎伪造该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表见代理,相关6份判决总标的达120万元,均判决由该公司支付。而且*奎还欠民工工资约150万元未支付,是否还有需该公司承担债务的官司目前也不清楚。总之,*奎目前在该公司并无300万元的应收工程款。执行法院应待该公司与建设单位和*奎最终结算后,如有剩余时再作出相关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将予以协助。
本院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下列义务:支付申请人2350000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259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因*奎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作出冻结*奎在创龙建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00万元的执行裁定,并向创龙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该裁定冻结的300万元,只是对*奎在创龙建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予以冻结的总额范围,并非人民法院从实体上认定创龙建筑公司目前尚欠*奎工程款300万元未支付。创龙建筑公司在法律上的协助执行义务是:待该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后,对该公司尚欠*奎的工程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不得向*奎直接支付,而应等待执行法院的进一步处理。此外,创龙建筑公司提出执行法院应待最终结算后创龙建筑公司尚欠*奎工程款时再作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创龙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执异11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