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02民初6506号之一
原告:常州市航瑞屏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96711619D,注册登记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凤凰路28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贺北村城东工业园2幢一楼西门。
法定代表人:檀利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亮,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涵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路加医疗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3122068E,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1号楼11层1107。
法定代表人:曹强。
原告常州市航瑞屏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瑞公司)与被告北京路加医疗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
原告航瑞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2017年4月5日先后跟被告签订屏蔽机房安装合同二份,约定付款方式。安装结束后,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款项195000元及利息22455元(自2017年4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共计217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协商不成,可直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航瑞公司住所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在审查中发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向被告寄送《情况说明》时,是由员工檀怡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河北村城东工业园2幢西寄出。通过电话询问檀怡,檀怡告知现原告确实已经不在天宁区办公,而是在在常州市武进区实际经营。本院遂向航瑞公司核实,航瑞公司表示其已经不在天宁区办公,实际经营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贺北村城东工业园2幢一楼西门,檀怡所述“河北村”即“贺北村”。故航瑞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经营地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贺北村城东工业园2幢一楼西门。现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发生争议应向航瑞公司所在地即住所地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航瑞公司住所地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 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雁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