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圣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高乐江、大连圣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4019号
原告:***,无职业。
原告:***,无职业。
原告:王有双,无职业。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何红艳,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乐江,无职业。
被告:大连圣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夏家河子村盖家沟。
法定代表人:马永峰,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安群,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
负责人:李德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行,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有双诉被告高乐江、被告大连圣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家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高乐江和被告圣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安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双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高乐江驾驶辽B×××××号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速达路左侧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和园小区路口超速行驶,与沿速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右侧机动车道并入左侧快速车道的受害人王江传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受害人王江传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乐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系受害人王江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辽B×××××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圣家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3808元、丧葬费295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85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80588.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剩余损失570588.5元由被告高乐江和被告圣家公司按照40%的比例连带赔偿228235.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将上述损失直接赔偿给三原告;诉讼费由被告高乐江、被告圣家公司承担。
被告高乐江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通费过高,不同意承担;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尸检费;认为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应当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比例。
被告圣家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从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通费过高,不同意承担;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尸检费;认为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应当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比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付;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尸检费;认为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认为应当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比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高乐江驾驶辽B×××××号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速达路左侧快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和园小区路口超速行驶,与沿速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右侧机动车道并入左侧快速车道的受害人王江传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王江传当场死亡。2014年10月10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江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乐江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相关部门对王江传进行了尸检,三原告支付了尸检费3680元。
另查明,辽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圣家公司,被告高乐江系被告圣家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从事雇佣活动。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再查明,受害人王江传的户籍所在地为大连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原告***、***、王有双分别系受害人王江传的妻子、长子、次子。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石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江传、***系夫妻关系。***因年龄较大无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516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061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尸检费收据、户口本、证明、动迁合同、交通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王江传死亡,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被告高乐江系被告圣家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王江传死亡,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圣家公司承担。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被告圣家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受害人王江传居住地为大连开发区大李家街道,该地区已划为城镇管理,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3808元(30238元/年×16年)、丧葬费29530.5元(59061元/年÷12个月×6个月)、尸检费36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5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本案的实际,其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结合其为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85元(30238元/年÷365天×3人×10天),在三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项的合理费用为1740元(30238元/年÷365天×3人×7天);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8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王江传的死亡给三原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三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依据三原告的诉请,由被告圣家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外支付。上述合理损失共计67964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5696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3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尸检费368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数额为169789.05元[(569643.5元-3680元)×30%]。被告圣家公司赔偿三原告尸检费的30%即1104元(3680元×3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双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王有双各项损失共计169789.05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圣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有双各项损失共计1104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原告王有双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原告***、原告***、原告王有双负担367元;由被告大连圣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彩  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正强(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