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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与大连球城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旅行审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被申请执行人:大连球城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国土资监(旅)罚字〔2014〕第0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大国土资监(旅)罚字〔2014〕第07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村庄用地上新建的其他设施;2、限当事人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水浇地上建设的门卫(建筑面积18.42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村庄用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金额为110.82平方米×10元=1108.20元,处以非法占用水浇地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金额为1652.82平方米×10元×2=33056.40元,合计34164.60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至今未全部履行上述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村庄用地上新建的其他设施;2、限当事人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水浇地上建设的门卫(建筑面积18.42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第1项申请,因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故不应予以受理。申请执行人的第2项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该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第2项中的拆除申请本院准予执行。关于执行费用,依法应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但因其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故不予一并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国土资监(旅)罚字〔2014〕第07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二、准予强制执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国土资监(旅)罚字〔2014〕第07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拆除内容,由政府相关部门在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机关之日起三个月内实施完毕,实施完毕后三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
如对本裁定第一项不予受理的裁定内容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第二项内容于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