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5民初1394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加红,云南政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823999663X,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金城路**。
法定代表人:周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加红、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977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公开招投标,最终确定了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承包方,随后,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明确了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彭晚华组织周勤干等施工人员对大河镇格宗村委会的村内道路进行施工,然而,由于硬化道路的质量等存在问题,相关部门提出整改要求,最终在富源县县纪委、大河镇人民政府、富源县交通运输局等部门的调查协调下,并经大河镇格宗村委会和彭晚华的协商同意,由原告***对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由被告施工后需要整改的部分进行整改。随后,在彭晚华的授权委托下,耿达作为被告方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格宗道路整改工程的合同,并约定了整改道路每平方米88元的单价及付款的方式。最后,经过原告的整改,整改道路面积共计8069.58平方米,扣减税金后工程款为617700元,并达到验收标准,且经验收合格。原告整改完毕,并经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富源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富源县财政局大河财政所、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民委员会、富源县交通运输局盖章确认符合相关要求。然而,原告整改完毕,富源县财政局将该工程的所有款项都拨放到被告的账户上后,被告却一直拖延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三次分别是10万元,一次是原告通过向被告处的荣海峰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其催要了2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的工程款,对于剩下的工程款297700元,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公正处理为谢!
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从未授权彭晚华处理其公司中标的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中关于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工程的任何事宜,故原告和耿达所签订的整改工程合同所产生的效力不能及予其公司,该合同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中标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道路硬化工程是事实,其公司也授权彭晚华代为处理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的有关事宜,但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委托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同时授权委托书也明确代理人即彭晚华无转委托权。2019年4月22日,在对格宗村委会村内硬化道路组织初验时才发现部分工程质量不达标,因此从授权委托期限可以清楚的看出彭晚华无权处理其公司中标的工程中整改工程的任何事宜,从是否有权限转委托看其也无权将处理被告公司中标的相关事宜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彭晚华在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所载明的委托期限以外所作的任何授权或意思表示仅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二、被告在格宗村委会村内硬化道路工程中存在质量不达标的总面积仅为4005㎡,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8069.58㎡,原告整改的超出被告应整改的4005㎡的多余面积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中标工程于2019年4月22日行成初验情况报告,初验情况报告中明确了被告中标工程中的不达标部分,不达标总面积仅为4005㎡,故其余面积是达标的,无需整改,被告应该整改的面积为4005㎡。三、被告应整改的4005㎡的工程款已经按中标单价支付完毕,无需对整改工程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为1257688.19元,工程规模为15727㎡,每平方米单价为79.9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0000元(4005㎡×79.97㎡=320278.85元)。其次,被告虽已向原告支付完整改工程款32万元,但被告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应整改的工程并不是被告交由原告施工的,为什么整改工程会由原告来施工,被告至今不清楚,被告之所以会向原告支付整改工程款是基于业主方格宗村委会到被告处向被告明确表明被告应整改的工程已经整改结束,并且业主方格宗村委会认可应整改的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整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才被迫按中标单价79.97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被告应整改的面积所对应的价款320000元。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与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9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彭晚华出具给耿某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耿达与***2019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关于要求加快格宗村内硬化道路工程整改进度的函复印件,格宗村道路整改面积核实情况统计,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民委员会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村内道路交工验收证书,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民委会员会出具的确保农民工工资和整改资金函,收款交易记录4份,及证人耿某(又名耿达)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对彭晚华的授权委托书、彭晚华身份证复印件,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工程邀请招标公告一份,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民委员会、富源县大河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出具给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一份,格宗村2018年度村内道路硬化初验情况报告一份,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经检查验收质量不达标的面积为4005㎡),***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2020年4月3日出具给荣海峰的借条一份。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对彭晚华的授权委托书、格宗村2018年度村内道路硬化初验情况报告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各自提供的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向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主任赵菊芬和土管员宋明对两份证明及本案部分案件事实进行核实了解并制作了笔录。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约定工期为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为1257688.19元,彭晚华作为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合同签订后,由彭晚华组织人员对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4月22日进行初验,其中有4005㎡认定为不达标需要整改,发包方及相关部门要求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整改,但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及时整改。后经格宗村委会和彭晚华协商同意,由***对格宗村委会村内硬化道路工程进行整改。2019年10月21日,彭晚华委托耿达作为甲方代表(建筑建设方)与乙方***(施工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格宗道路工程承包给乙方,单价每平方米88元(含税价),整改格宗路面的总面积由政府甲方、乙方、施工队三方所量的面积计算,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开工起一个月完工。付款方式:由乙方全额订(垫)款完成格宗所有整改工程,政府验收合格后,政府拨款给甲方,再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整改施工结束后,经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耿达三方在场实际丈量,确定最终整改面积为8069.58平方米,整改价格88元每平方米,总造价710123.04元,扣除税金为617700元。2019年12月2日,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经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富源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富源县财政局、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民委员会、富源县交通运输局等验收,并于2019年12月12日最终确定验收合格。富源县财政局大河财政所已将涉案工程款1257688.19元全额拨付至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内。因***整改施工的工程款617700元一直未得以兑付。2020年1月12日,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向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发送了“确保农民工工资和整改资金函”,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按中标单价及最初要求整改的面积4005平方米,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
本院认为,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与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形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施工结束后,经初验部分工程不合格,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在发包方要求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时,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以尚在整改其他工程为由未及时进行整改,最终发包方联系彭晚华共同协商确定由原告***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按发包方的要求已实际完成了对不合格工程的整改,其整改行为及所整改的工程经发包方和彭晚华认可,且其整改工程系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因原告***的整改行为最终促成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实现工程款的全额兑付。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应按其与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对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整改所产生的施工费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彭晚华以其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理硬化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授权委托书上虽注明委托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但发包方即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对其村内道理硬化工程的相关事宜均是与彭晚华联系对接处理,其有理由相信彭晚华即是代表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且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对彭晚华的委托期限届满后其公司是委派谁作为处理该工程事宜的工作人员,故即使彭晚华在书面授权委托期限届满后,其对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发包方富源县大河镇格宗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人仍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所为,对彭晚华委托耿达代签合同的行为,发包方和施工人并不知情其没有转委托权,故彭晚华在书面授权委托期限届满后实施的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以对原告实施整改工程不知情和对整改面积、单价有异议为由,拒绝支付整改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整改工程款2977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2883元,由被告富源县宏皓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