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尚有科、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甘肃陇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有科,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景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宏,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陇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赫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尚有科、***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陇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有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有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上诉人与***合伙从惠永礼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因为施工需要租赁了被上诉人***的压路机。2018年10月24日,上诉人退出工程承包,由***全权接受,上诉人与***办理了移交手续。2018年11月20日***向***出具租赁费欠条,惠永礼将8万元工程款转到了***个人账户用于支付机械费用,因此***的租赁费应当由***承担。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尚有科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已经解除了与尚有科的合伙关系,后尚有科聘请上诉人负责施工管理,并且尚有科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尚有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尚有科构成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尚有科并非合伙关系,也未承租***压路机,***要求上诉人支付压路机的租赁费和拖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陇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赵忠科,故陇大公司和赵忠科应当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陇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压路机租赁费41998元及出场拖车费2000元,共计43998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罚期罚息即8%的年利率承担自2018年11月20日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营压路机,2018年8月12日原告和被告尚有科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压路机,由原告负责驾驶人员给被告分包的位于甘肃省会宁县境内209线项目工地干活,月租费为2万元,并约定进出施工场地的拖车费由被告承担,还约定当年工程停工时付清租赁费,在租期内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工程停工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之下,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了解,被告陇大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获得省道209线郭城驿镇至安定区巉口镇公路改扩建工程,该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肢解分包给被告***,被告***又肢解分包给被告尚有科、***。该工程层层非法肢解分包,但时至今日,各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陇大公司将从会宁县交通局承包的甘肃省省道209线郭城驿镇至安定区巉口镇公路改扩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尚有科。在施工期间,被告尚有科联系租用原告***所有的压路机,2018年8月12日原告***的压路机进入涉案工地,***支付了进场拖车费2000元,2018年10月15日该工程停工,尚欠原告压路机租赁费41998元、拖车费2000元未付。2018年11月20日原告***本人书写欠条一份,被告***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压路机租赁费应由谁支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压路机交与被告使用,系双方平等自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原告依租赁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的压路机租赁给被告尚有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尚有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有科、***支付租赁费41998元、拖车费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尚有科主张其已退出与被告***合伙关系,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的意见,经审查,被告尚有科是否退伙,均应对其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尚有科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本院(2019)甘0422民初2229号案中明确承认其与被告尚有科是合伙关系,故对其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层层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被告***、陇大公司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租赁物压路机的实际使用人与承租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有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1998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439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尚有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压路机租赁费应当由谁支付,***依租赁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的压路机租赁给上诉人尚有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尚有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对***要求上诉人尚有科、***支付租赁费41998元、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尚有科、***均主张其已退出与彼此的合伙关系,应由对方支付***压路机租赁费,但在对外关系上,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无论尚有科、***是否退伙,均应对其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上诉人尚有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尚有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尚有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晓忠
审判员  魏 茹
审判员  张霞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田殿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