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有科,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甘肃省景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治和,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科,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能,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陇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381号海屸外滩银谷写字楼2008室。
法定代表人:赫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尚有科、***与被上诉人苏治和、***、***、甘肃陇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治和向会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甘042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尚有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甘04民终10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20)甘0422民初37号民事判决,现尚有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有科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尚有科不向苏治和支付租赁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8月,尚有科与***合伙从***处承包案涉工程,工程因为施工需要租赁苏治和的挖掘机。2018年10月24日,尚有科退出该工程承包由***完全接受承包涉案工程上的一切债权债务。从2018年8月进场干活到2018年10月15日,***没有付过任何工程款。尚有科与***办理了移交手续,但是苏治和及***均在场并继续干了一月有余,并且***给***汇了八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机械费,由此可以确定苏治和的租赁费应当由***承担。综上,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整个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期间尚有科没有给我钱让我付机械费用和农民工工资,尚有科给我付8万元是事实,这8万元是我的机械费用和人工工资,并没有多给我钱让我付给苏治和,我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苏治和辩称,我当时干活是尚有科叫我去的,其余的我都不知道,我要钱肯定是跟尚有科要钱。
***辩称,其不认识苏治和,工程分包是属实的,其将工程转包给尚有科和***,尚有科与***租赁苏治和的机械,应当是他俩去给苏治和付款。
***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苏治和与尚有科,***对合同不知情,也不认识他们,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甘肃陇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向苏治和支付租赁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与尚有科并非合伙关系。尚有科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一个月后,***解除与尚有科的合伙关系。之后尚有科雇佣***负责施工管理工作,尚有科向***支付工资,***提交的工资单足以证明尚有科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的事实。二、***与苏治和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中苏治和提交的证明是苏治和出具的,***并未见过该证明,证明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承租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对租赁费连带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望判如所请。
尚有科辩称,其与***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但是干到中间尚有科就退出了,我并将所有的表都交给***,***将原始票据拿走了,当时在场人有***和苏治和。因尚有科退伙,故尚有科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苏治和辩称,尚有科与***的合作我不清楚,不管是谁付,我只要我的租赁费。
***针对***的答辩意见与针对尚有科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的答辩意见与针对尚有科的答辩意见一致。
甘肃陇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甘肃陇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会宁县交通局承包了甘肃省省道209线郭城驿镇至安定区巉口镇公路改扩建工程。甘肃陇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有科之间对涉案工程层层转包。被告尚有科与被告***合伙承包该公路的部分工程后,租赁原告苏治和的挖掘机在工地提供劳务,尚欠原告租赁费80300元未支付。另外,被告***收到涉案工程款80000元。原告因租赁费用支付问题,于2019年4月29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尚有科与被告***共同出资承包甘肃省省道209线会宁县郭城驿镇至安定区巉口镇公路改扩建工程的部分路段,两人系合伙关系。施工期间,原告苏治和与被告尚有科达成租赁原告挖掘机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尚有科、***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挖掘机的义务,被告尚有科与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欠原告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80300元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租赁费的付款期限,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涉案工程转包人***、***、陇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尚有科、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治和租赁费803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苏治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苏治和负担460元,被告尚有科、被告***共同负担184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有科、***应否对租赁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一,本案中,尚有科与***对苏治和提供挖掘机及挖掘机的租赁费数额未提出异议。尚有科与***均认可在案涉甘肃省省道209线会宁县郭城驿镇至安定区巉口镇公路改扩建工程的部分路段施工,2018年7月起开始施工尚有科与***系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尚有科、***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主张其于2018年8月退伙,其后期领取8万元系人工及设备费用,其并未获利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退伙,尚有科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尚有科主张其于2018年10月23日退伙,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因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参加合伙期间,故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尚有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尚有科负担1808元,***负担1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雅
审 判 员 魏晓忠
审 判 员 王承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霞飞
书 记 员 郭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