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0271民初5764号
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园区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秀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珠,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正义路**南玻公寓****楼**第****。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彩,公司职员。
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三亚华盛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司鑫茹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欧阳敏
书 记 员 刘益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