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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4800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出院后需要康复治疗没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医嘱可证实。致使原告所产生的按摩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法考证,故不予支持。
2、交通费
511.4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有票据的共计82.8元应予支持,剩余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
3、营养费
1800元
不认可。
原告需要营养有鉴定报告可证实,应予确认,要求营养费1800元应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2500元
对计算方式认可,但已经支付给原告。
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住院25天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认可并无不可。但被告认为已经给付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故不采信。
5、残疾赔偿金
48023元
不认可。
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有鉴定报告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采信。根据原告的出生年月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
6、误工费
22050元
不认可。
根据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休息120天,原告受伤后至2017年3月均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产生误工损失。2017年3月份以后休息并不是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需要误工休息,故主张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7、护理费
5880元
不认可。
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派员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对此事实,由原告申请的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了一个半月原、被告均认可,在此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应需要护理,结合鉴定报告应为35天,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每天98.04元,共计3431.4元应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不认可。
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应酌情给予3000元为宜。
9、鉴定检查费
2093.1元
不认可。
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共计6093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