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区园林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4民初373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亮。
被告: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园林局。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
原告***与被告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园林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亮,被告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园林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023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11.4元、鉴定费1509.43元、后期治疗费493.1元、按摩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3月受雇于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华北商贸城北门附近修剪树枝时,被树枝砸伤,经河北武警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肋骨五处骨折。住院25天,出院一个月后第一被告就逼迫原告上班,因原告病未痊愈,产生后续治疗费,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并于2017年3月14日被第一被告开除。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2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后被告将产生的所有费用进行了承担并在2014年3月达成协议,双方两清、日后互不追究。2017年原告因与工友发生矛盾辞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园林局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7年3月以前受雇于被告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河北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坠落伤、右侧8-10肋骨骨折、左上肢、臀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均由被告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出院后一个半月原告重新上班至2017年3月。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就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4800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出院后需要康复治疗没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医嘱可证实。致使原告所产生的按摩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法考证,故不予支持。

2、交通费

511.4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有票据的共计82.8元应予支持,剩余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

3、营养费

1800元

不认可。

原告需要营养有鉴定报告可证实,应予确认,要求营养费1800元应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2500元

对计算方式认可,但已经支付给原告。

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住院25天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认可并无不可。但被告认为已经给付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故不采信。

5、残疾赔偿金

48023元

不认可。

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有鉴定报告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采信。根据原告的出生年月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

6、误工费

22050元

不认可。

根据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休息120天,原告受伤后至2017年3月均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产生误工损失。2017年3月份以后休息并不是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需要误工休息,故主张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7、护理费

5880元

不认可。

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派员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对此事实,由原告申请的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了一个半月原、被告均认可,在此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应需要护理,结合鉴定报告应为35天,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每天98.04元,共计3431.4元应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不认可。

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应酌情给予3000元为宜。

9、鉴定检查费

2093.1元

不认可。

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共计60930.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均认可,此时原告与被告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双方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0930.3元,应由被告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而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园林局没有雇佣关系,要求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93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承担395元,被告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1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