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2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园林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桥西区园林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程序违法。交通费82.8元与被上诉人治疗没有任何关系,营养费1800元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和护理费3431.40元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已经支付。残疾赔偿金48023元鉴定依据标准错误。被上诉人根本就不能构成伤残,更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检查费的赔偿。
***答辩称,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市桥西区园林局未答辩。
贾黑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023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11.4元、鉴定费1509.43元、后期治疗费493.1元、按摩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2017年3月以前受雇于被告***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河北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坠落伤、右侧8-10肋骨骨折、左上肢、臀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均由被告***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出院后一个半月原告重新上班至2017年3月。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就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1.医疗费4800元,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出院后需要康复治疗没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医嘱可证实。致使原告所产生的按摩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法考证,故不予支持;2.交通费511.4元,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有票据的共计82.8元应予支持,剩余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需要营养有鉴定报告可证实,应予确认,要求营养费1800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对计算方式认可但已经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住院25天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认可并无不可。但被告认为已经给付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故不采信;5.残疾赔偿金48023元,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有鉴定报告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采信。根据原告的出生年月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6.误工费22050元,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休息120天,原告受伤后至2017年3月均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产生误工损失。2017年3月份以后休息并不是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需要误工休息,故主张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7.护理费5880元,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派员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是由被告发放,对此事实,由原告申请的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了一个半月原、被告均认可,在此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应需要护理,结合鉴定报告应为35天,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每天98.04元,共计3431.4元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应酌情给予3000元为宜;9.鉴定检查费2093.1元,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总计60930.3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均认可,此时原告与被告***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双方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0930.3元,应由被告***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而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园林局没有雇佣关系,要求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93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承担395元,被告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判令其向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431.4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住、出院及复查确需交通花费,其住院病历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82.8元和营养费18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于2013年12月受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相应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纳。上诉人***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鉴定依据标准错误以及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枫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上诉人***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