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坤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2119号

原告:***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连国,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定路领秀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辉,职务:总经理。

原告***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齿轮齿条三驱动双吊笼起重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6,000.00元,被告承担进出场费每台22,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29,87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29,870.00元,违约金10,389.60元,合计140,25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型号、租赁期限、租赁费计算方式及责任承担等条款,并签字盖章。2、机械设备租金计算表一份,证明租赁设备的名称、型号、租期及自2019年至2020年租金合计323,870.00元,被告已付194,000.00元,尚欠129,870.00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齿轮齿条式三驱动双吊笼起重机租给被告使用,工程名称围场县学府新城南区16#、17#楼,数量二台,每月租金16,000.00元每台,被告承担进出场费每台22,000.00元,起重机进场安装完毕,承租方一次性付清进出场费,以后按月上交租金,逾期不交,出租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继续收费,且每拖延一天加收2%违约金,起重机退场拆除前租金全部结清。拖欠支付租赁费,则承租方将在每月租金的基础上支付2%的利息,出租方有权利终止起重机租赁并收回起重机,由此引起的一起损失由承租方承担。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胡卫峰、于照龙分七次确认了机械设备的租金数额,累计产生租赁费用323,870.00元。被告给付给原告租赁费用194,000.00元,尚欠129,87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用。被告逾期给付租赁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给付期间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9,870.00元、违约金10,389.60元,合计140,259.6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553.00元,由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文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