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定路领秀城小区14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府前街53号香江逸景北区3号楼03号门市。
负责人:刘朝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雅亮,河北香河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子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审被告: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与东外环交叉口以东办公楼5层。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珂,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被上诉人卢子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从未授权过***任何权利,***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1、***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上诉人也没有授权过***和被上诉人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签订《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围场教师公寓小区通风排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以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围场法院受理的多起涉及卢子俊、***合同案件中,围场法院先前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围场法院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改判上诉人均不承担给付责任。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纠正后,围场法院审理的李美艳案件、张裕衫案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方圆机电超市案件等也均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与华岳合作,将工程承包给润祥公司,润祥公司已经完成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合同义务,应该由华岳、***和卢子俊承担责任,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
卢子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岳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2244.8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三强公司作为发包人,华岳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小区北区(6-13#住宅楼、1-4#商业楼、集中商业楼、2#地下车库),该合同为备案合同,此后双方又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多个分项的合同,包括2016年9月20日,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子俊)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6#、7#、10#、11#住宅楼、1#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6#、7#、10#、11#住宅楼、1#商业楼和地下车库等相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建筑、装饰工程、测量放线、土方开挖、结构工程、门窗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卢子俊。施工合同书尾部,发包人处为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海燕印章,承包人处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卢子俊签名。2018年4月2日,以华岳公司为发包单位,被告***作为发包单位代表人与原告润祥消防香河分公司签订了“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教师公寓小区6#、7#、10#、11#楼的通风排烟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通风排烟共计93690.30平方米,工程造价1499044.80元,工程期限暂定自2018年4月10日开工至2018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在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按照工程进度,材料进场后付至工程量造价的35%,工程完成后付至工程量造价的75%,总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100%”。***在发包方代表人处签名,润祥消防香河分公司在承包方处盖章,刘朝阳在代表人处签名。经查明,卢子俊与***系父子关系。华岳公司认可卢子俊借用华岳公司资质,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通风排烟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华岳公司作为付款人通过河北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润祥消防香河分公司打款500000.00元。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卢子俊结算并制作了明细表,明细表显示“围场通风排烟安装项目一期、二期卢总合同未收金额242244.80元”,卢子俊手写标注“确认无误,未付金额242244.80元整,卢子俊2020.6.2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子俊以华岳公司代表人身份与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卢子俊为华岳公司员工,卢子俊系借用华岳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卢子俊与***系父子关系,且庭审中查明卢子俊与***均负责工程管理,因此,卢子俊与***均应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卢子俊、***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润祥消防香河分公司,原告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卢子俊、***没有施工资质,借用华岳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卢子俊在原告的工程明细表中对欠付的工程款予以签字确认,故,卢子俊、***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三强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备案合同以及当庭陈述,结合原告出示的以华岳公司为付款人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卢子俊在获得华岳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以华岳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工程,用华岳公司名义处理与原告之间施工事务,华岳公司为此收取管理费。卢子俊和华岳公司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卢子俊、***具有代理华岳公司的权利,因此,被告华岳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强公司作为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已经与华岳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结清,不再欠付华岳公司工程款,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子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工程款24224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224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卢子俊作为项目经理以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身份在《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与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签订的《通风排烟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卢子俊在通风排烟安装项目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未付金额为242244.80元,案涉工程系《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中的部分工程,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已经给付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工程款500000.00元,卢子俊作为其项目经理对欠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3.68元,由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