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润五金建材商店、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8民初3485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润五金建材商店,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北路2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130828MA0BD6PDXQ
经营者:梁浩,男,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北路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茹意,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定路领秀城小区14号楼1单元10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825896643941
法定代表人:张振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敏,女,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与东外环交叉口以东办公楼5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8280774832231。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珂,女,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润五金建材商店(简称天润五金商店)与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岳公司)、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三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五金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茹意,被告华岳公司、被告三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五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96,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2019(当庭改为2017-2020)年度,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被告承德三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的围场县东官地村教师公寓时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拖欠的材料款项未能给付。后经原告与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算,尚欠原告材料款696,62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一直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采购的施工材料均用在被告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被告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对拖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华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只认可赵明签字的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卢子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华岳公司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案涉工程系我公司已经发包给华岳公司,并且我公司与华岳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原告起诉我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是为华岳公司提供货物,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该是华岳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岳公司的对账单3页;2号证据,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岳公司结算清单15页。
被告华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号证据,民事判决书6份;2号证据,施工合同4份;3号证据,卢子俊给三强公司打的8张收条及承诺书。
被告三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号证据,承诺书1份;2号证据,施工合同3份;3号证据,民事判决书1份。
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0日,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子俊)作为承包人共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1#、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1#、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等相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放线、土方开挖……;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卢子俊。施工合同书尾部,发包人处为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海燕印章,承包人处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振辉印章、委托代表人卢子俊签名。2015年8月20日,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振辉)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2#、3#、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2#、3#、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等相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放线、土方开挖……;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王再新。施工合同书尾部,发包人处为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海燕印章,承包人处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振辉印章及签字。2016年9月20日,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子俊)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6#、7#、10#、11#住宅楼、1#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6#、7#、10#、11#住宅楼、1#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等相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1.1建筑、装饰工程、1.2给排水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卢子俊。施工合同书尾部,发包人处为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处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卢子俊签名。2016年9月20日,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振辉)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8#、9#、12#、13#住宅楼、2#、3#、4#商业楼、集中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8#、9#、12#、13#住宅楼、2#、3#、4#商业楼、集中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二的相应部分相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1.1建筑、装饰工程、1.2给排水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王策。施工合同书尾部,发包人处为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海燕印章,承包人处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振辉印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板、胶带等施工材料,欠原告材料款未给付,原告天润五金商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
2021年8月31日被告华岳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又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岳公司从原告天润五金商店赊购建筑材料并拖欠材料款381,398.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由赵明生签字并加盖华岳公司公章的对账清单[教学园区(学府新城)项目教师公寓楼物资材料供应对账清单]予以证实,故被告华岳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持有另一部分是由卢卫国签字并在最后一页加盖华岳公司的公章的结算清单15页,总价款为315,222.00元,被告华岳公司不认可卢卫国系公司员工,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证实卢卫国系卢子俊的工作人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卢卫国受华岳公司的委托,故原告天润五金商店对材料款315,222.00元可另案诉讼。被告三强公司作为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对于案设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与华岳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结清,不再欠付华岳公司工程款,故不应对原告欠款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润五金建材商店材料款人民币381,398.00元。
二、被告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3.10元,由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桐桐
书 记 员 鲁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