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8民初3147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定路(领秀城小区14号楼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896643941。
法定代表人:张振辉,经理。
被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被告:卢鲲鹏,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岳公司)、被告***、被告卢鲲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被告卢鲲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48787.5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第一被告承建的围场镇教师公寓楼包给第二被告施工,施工期间工地用水泥,由第三被告经手联系,从原告处赊购325水泥和425水泥,当时口头约定325水泥每吨355元,425水泥每吨420元,被告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9月6日总计赊购325水泥76.5吨,合款27157.50元,赊购425水泥51.5吨,合款21630.00元,总价款为48787.50元。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围场镇教师公寓楼施工工地并由工地收料人员经手出具收货入库单。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水泥款,但至今没有给付,现具状起诉。
被告华岳公司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1、答辩人没有授权卢鲲鹏从原告处购买过水泥。卢鲲鹏、***不是华岳公司人员,水泥用于何处,答辩人不清楚。2、原告诉状中称卢鲲鹏经手联系赊购水泥,用于围场镇教师公寓楼,答辩人不认可。3、原告提供的收货入库单相关证据,答辩人也不认可,签字人不是华岳公司人员。4、如果法院查明卢鲲鹏购买了原告水泥,那么原告作为卖方,卢鲲鹏作为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卢鲲鹏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与答辩人无关。5、围场法院受理的多起涉及***、卢鲲鹏买卖合同案件,围场法院先前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进行了纠正,改判答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卢鲲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1#、5#住宅楼和地下车库等相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放线、土方开挖、结构工程、装修工程、门窗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暖气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施工合同书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三强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海燕印章,承包人处加盖华岳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振辉印章,同时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为***签名。2016年9月20日,三强公司与华岳公司(***)又签订了“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6#、7#、10#、11#住宅楼、1#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
同时,三强公司还与华岳公司(张振辉),另行签订二份施工合同书。第一份“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2#、3#、4#楼及地下车库,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再新。合同书尾部,承包人处加盖华岳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振辉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振辉签名。第二份“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8#、9#、12#、13#住宅楼、2#、3#、4#商业楼、集中商业楼及地下车库二工程,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策。此两份施工合同书,未涉及***。
上述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均已施工完毕。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为有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9月6日,经被告卢鲲鹏联系,原告向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项目施工工地供应水泥,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9月6日,原告供应325号水泥76.5吨,每吨355元,合款27157.50元;425号水泥51.5吨,每吨420元,合款21630.00元,总价款为48787.50元。被告方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方人员签名的水泥收据、入库单,证人证言(视频),本院处理其他案件的判决书,有被告华岳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20日、2016年9月20日华岳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书,华岳公司(张振辉)与三强公司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原告方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陈述和被告华岳公司答辩,结合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范围,可认定原告供应的水泥,应是被告***承包工程所用。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被告方购买水泥而欠付的货款,应由***一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华岳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卢鲲鹏为联系人,且未实际接收标的物,故不宜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4878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卢鲲鹏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68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579.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赵 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洁
附页: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