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兴定路领秀城小区14号楼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896643941。
法定代表人:张振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子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子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2021年4月27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828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华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将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之间签订过《围场教师公寓小区室内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书上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所以该合同不是上诉人所签订的,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无关。2、***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并且一审卢子俊和***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与***签订了《围场教师公寓小区室内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出具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如果法院查明了该合同系***所签,结算单系***出具,那么***所签订的该合同和出具的结算单也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卢子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签订了《围场教师公寓小区室内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该合同的签订上看,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了该合同的真实性,那么合同主体也是***和***,合同主体根本不是卢子俊,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卢子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是华岳公司项目经理卢子俊与被上诉人所签,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分包合同系***与被上诉人所签,不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卢子俊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卢子俊、***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62,875.00元及拖欠利息(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发包方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子俊)签订了《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华岳公司(卢子俊)承建发包方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坡字村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6#、7#、10#、11#住宅楼、1#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6#、7#、10#、11#住宅楼、1#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的相应部分相关图纸的全部内容(包括建筑、装饰工程、土方工程等)。该合同第七条“双方派驻工地代表”中载明卢子俊为承包人华岳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合同第九条:“包含在承包人工程总价内,但必须由发包人指定厂家品牌的建筑材料中”约定,“1、钢筋厂家选用首钢、唐钢、宜钢、邯钢、承钢”。该合同结尾部分承包人盖章处加盖有被告华岳公司的公章,法定/委托代表人签字处有卢子俊的签名,被告华岳公司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6年6月15日,被告卢子俊与原告***签订《围场教师公寓小区室内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卢子俊承包的工程中围场教师公寓小区1#楼及地下车库二次结构装修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按施工图纸设计规定的室内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及室外、台阶、散水、无障碍坡道的所有图纸中要求的内容及变更内容”。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项目:教师公寓1#楼,一期车库、1#商业二次结构装修工程,面积:1#楼20800m2×130.00元﹦2,704,000.00元×95%﹦2,568,800.00元;一期车库11700m2×65.00元﹦760,500.00元;1#商业楼5400m2×160.00元﹦864,000.00元×95%﹦820,800.00元;另加零工80,000.00元,1#楼、1#商业楼双方同意按工程款的95%结清,此工程双方再无瓜葛。以上合计4,230,100.00元(肆佰贰拾叁万零壹佰元)扣除车库没刷涂料款20,000.00元,已支人工费4,057,225.00元(肆佰零伍万柒仟贰佰贰拾伍元),剩余工程款152,875.00元(壹拾伍万贰仟捌佰柒拾伍元)。注:此工程款1#楼、1#商业楼留5%用做此工程维修金,由甲方负责维修,补装拆龙门架10,000.00元。双方签的合同、开的零工单全部作废。甲方:***,乙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卢子俊、***在围场镇坡字村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6#、7#、10#、11#住宅楼、1#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部分二次结构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拖欠原告工程款162,875.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卢子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卢子俊、***与原告未约定相关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书》中载明的被告卢子俊身份、合同书结尾加盖的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卢子俊在该合同结尾委托代表人处签名,有理由相信被告卢子俊的欠付工程款行为是代表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且原告***善意无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卢子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华岳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卢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2,875.00元,并以欠款本金162,8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新的证据,一号证据“教师公寓项目施工合同书四份”,以证明涉案楼号为卢子俊与三强公司签订;二号证据“四份生效判决”,两份是承德中院的(2020)冀08民终2708号以及(2021)冀08民终634号。围场法院(2020)冀0828民初2876号以及(2021)冀0828民初186号。证明承德中院以及围场法院已经认定该涉案楼号卢子俊是实际施工人,涉及卢子俊的欠款包括合同都由卢子俊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四份合同没有异议,其中有一份合同我方在一审诉讼阶段已经提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属于华岳公司承建范围,上诉人出具该四份合同为了区分卢子俊和张振辉具体施工楼号的区别,我认为是毫无意义的,不管卢子俊签订的合同还是张振辉签订的合同,都是代表华岳公司签订,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卢子俊作为华岳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合同,同样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四份判决,对2708号案件,该判决书我当时作为邢铁强的代理人参加案件,最终一审判决华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改判华岳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本原因是因为欠付邢铁强的是钢筋材料款,但本案中欠付的是工程施工款,两个合同的性质是由区别的。对634号,该判决是欠付一美术装潢服务部的承揽费,卢子俊在工程施工期间制作了部分牌匾,是欠付的这部分钱,并非工程款,适用于加工制作合同。对186号判决书,该判决是卢子俊欠付金方圆超市的材料款,我方认为卢子俊到超市购买东西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华岳公司不承担责任也是正确的。对2876号判决,该判决中欠付的是买卖材料的钢筋电渣压力焊的费用,也适用于买卖合同。本案涉案工程在上诉人承包范围内,最终跟三强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也是华岳公司,本案属于施工合同纠纷,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一号证据、二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另查明,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认可卢子俊借用其资质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子俊借用上诉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卢子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卢子俊将其施工范围内的1#楼及地下车库二次结构装修分包给原告***,***已完成分包工程,***为***出具了结算单,***据此向卢子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卢子俊出借资质,具有过错,对卢子俊、***拖欠工程款162875.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卢子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和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5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孟路遥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蔄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