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鑫加利美术装潢玻璃安装维修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定路(领秀城小区14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鑫加利美术装潢玻璃安装维修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北路光明街北侧。

经营者:辛生,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子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上诉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鑫加利美术装潢玻璃安装维修服务部、卢子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仅仅是依据一审原告的个人说辞。2、***签字的制作单真实性无法查明,如果***签字的制作单确实真实,那么也只能认定***和一审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卢子俊以上诉人名义处理一审原告之间的事务,卢子俊的行为足以使一审原告相信卢子俊具有代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法官的个人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制作单也仅仅能够体现出***和一审原告之间有关系,根本不能得出上述认识。二、本案关键证据,即上诉人提交的(2020)冀0828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书和该案件起诉状以及2020年5月25日一审原告和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书。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部分证据未进行阐述论证,也根本没有对该部分证据进行任何分析说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一审原告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其96463.55元无事实依据。1、一审原告于2020年5月7日书写民事起诉状向围场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赵明生、董兴兴、王策签字的制作单中所拖欠款项共计238109.15元,围场法院定于2020年5月26日开庭。2、在开庭前一天,2020年5月25日上诉人和一审原告针对一审原告的起诉,双方达成了协议,经过核对,对数额进行确认,上诉人欠一审原告款项共计131009.00元。双方也明确说明,赵明生、王策、董兴兴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根据该三人签字的制作单等经过对账得出金额为131009.00元。因为一审原告起诉的金额为238109.15元,故此双方在书写协议书时,明确写明甲乙双方一致认可一审原告起诉超出131009.00元的金额部分与上诉人无关。3、该协议签订后,一审原告向围场法院当天撤回起诉,该案件终结。所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已经确认了***签字的制作单中的款项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该事实双方已经在协议书中进行确认。故此,一审原告不应当再向上诉人主张,可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在一审判决中只字不提,可见一审法院对事实明显是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鑫加利美术装潢玻璃安装维修服务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进行安装施工,有一审法院认定围场科技园教学工艺楼项目施工合同书,在合同书载明卢子俊为本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在与三强有限公司签订的围场科技园教学工艺项目施工合同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法人均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同时施工的工地即施工项目也是上诉人公司的,可以体现出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是在上诉人与三强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项目之内,关于上诉人与其项目经理的关系,是代表着上诉人,这一点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进行的施工安装均是给上诉人进行的,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与其项目经理内部产生的关系,应内部追究,不能影响被上诉人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事实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卢子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鑫加利美术装潢玻璃安装维修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6463.55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子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1#、5#住宅楼和地下车库等相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放线、土方开挖、结构工程、装修工程、门窗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暖气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卢子俊。施工合同书尾部,发包人处为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海燕印章,承包人处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振辉印章,同时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为卢子俊签名。2016年9月20日,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子俊)又签订了“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6#、7#、10#、11#住宅楼、1#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还与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振辉)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二份施工合同书。第一份“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2#、3#、4#楼及地下车库,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再新。合同书尾部,承包人处为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振辉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张振辉签名。第二份“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8#、9#、12#、13#住宅楼、2#、3#、4#商业楼、集中商业楼及地下车库二工程,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策。此两份施工合同书,未涉及卢子俊。上述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所施工的楼房为10#、11#楼,根据施工合同书,应是被告卢子俊组织施工的楼房,原告承揽了制作、安装防火卷帘门、围挡贴布等事项。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制作详单。分别是:2018年5月24日“安装华岳建筑有限公司学府新城教师公寓小区一期地下车库防火卷帘门制作详单”。该详单记载,合计72031.60元,已付定金20000.00元,下欠52031.60元。2018年7月21日“安装华岳建筑有限公司学府新城教师公寓小区围挡贴布详单”,记载5805.00元,未付款。2018年7月21日“安装华岳建筑有限公司学府新城教师公寓小区围挡风景图贴布详单”,记载总计10506.00元,未付款。三份详单尾部,写有:安装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鑫加利美术装潢玻璃安装维修服务部,并加盖印章;甲方签字,***(签名);乙方签字,辛生(签名)。三份详单合计欠款金额6834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制作详单、照片,被告华岳公司提供的华岳公司与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本院调取的华岳公司(卢子俊)与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本院处理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以及出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还提供2019年5月26日制作详单一份,欠款金额5756.55元,2019年7月23日制作详单一份,欠款金额21000.00元。两份详单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详单”,性质为结算单,是对下欠原告施工费数额的确认。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证据看,被告卢子俊以华岳公司代表人身份与承德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卢子俊为华岳公司员工,卢子俊应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施工事项,属于卢子俊承包范围,下欠原告的施工费,首先应由卢子俊给付。“详单”内容显示原告为华岳公司安装,是卢子俊用华岳公司名义处理与原告之间施工事务的具体表现。被告卢子俊以被告华岳公司名义处理与原告之间的事务,以华岳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围场科教园区教师公寓工程,卢子俊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卢子俊具有代理华岳公司的权利,被告华岳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详单”甲方处签字的人为***,***应为卢子俊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子俊给付下欠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鑫加利美术装潢玻璃安装维修服务部施工费6834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5月24日的《安装河北华岳建筑有限公司学府新城教师公寓小区一期地下车库防火卷帘门制作详单》、2018年7月21日的《安装河北华岳建筑有限公司学府新城教师公寓小区围挡贴布详单》、《安装河北华岳建筑有限公司学府新城教师公寓小区围挡风景图贴布详单》系***个人签字确认,未加盖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现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鑫加利美术装潢玻璃安装维修服务部未能提供***系受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所为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三份“详单”对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判令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施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即,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施工费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卢子俊对案涉施工费承担给付责任,因卢子俊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一、被告卢子俊给付下欠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鑫加利美术装潢玻璃安装维修服务部施工费6834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河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鑫加利美术装潢玻璃安装维修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1.58元,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鑫加利美术装潢玻璃安装维修服务部负担644.72元,由卢子俊负担1566.86元,公告费600.00元,由卢子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58元,由卢子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李红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