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红馆商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联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20)晋093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联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20)晋093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请求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向河北联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保德县王家岭晋能保德煤电有限公司的部分轻包工程,工程款总额为49.7万余元。工程过程中,上诉人借支13万元。工程完工之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转款30万元,下欠66654元尚未支付。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联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在2019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66654元,当时约定剩余30万元因数额较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亲笔签写了"在2019年8月12日收到工程款366654元,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字据",随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上诉人30万元,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为乙方,甲方名称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位置有“王攀”字样及指印,无公章。**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照片打印件无双方当事人名称。**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收款43万元。2019年8月12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山西省保德县晋能电厂脱硫土建项目瓦工班组工程款共496654元,注:包括退场费16万元,工程款336654元,已借支13万元,还剩余工程款366654元。在2019年8月12日收到山西省保德县晋能电厂脱硫土建项目瓦工班工程款366654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对其主张的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67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6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收条是改过的,数字对,日期不对;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8月l2日当天上诉人在广东,收条是在保德项目部打的,是上诉人在2O19年8月17日下午2点打的,被上诉人在5点的时候银行转账30万元,欠66654元没有给付,理由是因工地工人受伤,未处理好,项目部负责人王攀说处理好受伤人员才给钱,受伤人员在2019年9月25日处理完后,但是一直没给钱。
河北联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收条是2019年8月l2日书写,不存在涂改,也没有更改,笔迹也是流畅的,因此书写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转账30万元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河北联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出具收条的日期进行了涂改,将2019年8月l2日涂改为2O19年8月17日,根据其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l2日当天在广东,而不在保德县,故被上诉人主张2019年8月l2日支付上诉人66654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但**未能就被上诉人对收条日期进行涂改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书面申请对收条日期是否涂改进行司法鉴定,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2019年8月l2日当日以及前后在广东的行程轨迹,仅凭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9年8月l2日在广东的案件事实。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案件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河北联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主张并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之行为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或无效情形,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完全明了该收条体现的法律事实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2019年8月l2日其本人在广东,被上诉人于当天并未支付上诉人6665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事实。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2O19年8月17日转账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该转账事实并不足以否定案涉收条的真实有效性,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李小荣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