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4506号
原告:***,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河北联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45号红馆商务A座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173361Y
法定代表人:马军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猛,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河北联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被告***、被告河北联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49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5日,原告到被告联强建筑公司承建的定州市鑫源一品小区5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联强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至2021年8月3日,***共欠原告工资149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因联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未按时拨付,故只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
***辩称,其只是案外人陈建红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因管理需要招工才与***签订了劳务协议。工人工资应以平米数为准,把借支的部分扣除。
联强建筑公司辩称,木工班组施工期间,联强建筑公司已经向***指定账户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向***支付了1万元。原告所在木工班组工人的讨薪行为导致了工地停工损失,应在结算工资时将相关损失扣除。
另外,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辩称,木工班组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需将质量问题罚款从工人工资中扣除;***向木工班组支付的4万元“务工补贴”的性质是已付工资,而非误工补贴,故原告从中收取的金额也应在工资结算时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强建筑公司承建了定州市鑫源一品小区5号楼工程。联强建筑公司称其将钢筋、木工、外架、混凝土四大工种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陈建红。***称其系陈建红的施工现场管理人。***随后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为***木工班组的工人。2021年6月18日,原告等14名木工工人签署了“务工补贴”单,均同意将“务工补贴”4万元转入***账户。***收到该款项后已发放给原告***等14名工人。2021年8月3日,***的工地代班人员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鑫源一品5#楼工人结算单***:下余工资14947元,大写壹万肆仟玖佰肆拾柒元整。2021年8月3日”,被告***在该结算单立条人处签名。
以上事实,有***与***之间的劳务协议、务工补贴单、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劳务工资的具体数额以及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劳务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木工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结算单上签名视为对所欠原告工资数额的认可,故至2021年8月3日***欠原告工资1494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工程罚款单仅有项目经理签字,并未取得现场负责人或劳务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能充分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系木工班组施工所致,故对被告要求从工人工资中扣除质量问题罚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工资结算单的时间为2021年8月3日,而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均发生在此之前,可推定工资结算单所记载款项为微信转账之外的尚欠金额,故三被告要求“务工补贴”应在结算工资时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其次,被告***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最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联强建筑公司系定州市鑫源一品小区5号楼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故联强建筑公司对***拖欠的工人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4947元,被告河北联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河北联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耀奇
书 记 员 聂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