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尧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尧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某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尧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广场商业步行街(西山十号楼)10幢1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3434249053。 法定代表人徐南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良模,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石板村四组。 经营者***,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尧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天建筑公司)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陵区法院)(2020)鄂0502执异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陵区法院查明:宜昌市西陵区**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尧天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陵区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鄂050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租赁站与尧天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尧天建筑公司支付**租赁站截止2019年9月23日止的拖欠租金274353元,并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按每日1389元的标准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三、尧天建筑公司返还**租赁站租赁物钢管78666.4米、扣件63608套,**天建筑公司未能在生效判决确定归还之日返还租赁物的,则赔偿**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325644元(钢管78666.4米×12元/米+扣件63608套×6元/套)。四、尧天建筑公司支付**租赁站律师费5万元。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诉讼过程中,西陵区法院依据**租赁站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冻结尧天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7日,尧天建筑公司返还**租赁站钢管24841.3米、扣件14981套,截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即2020年1月12日),尧天建筑公司尚有钢管53825.1米、扣件48627套未返还及租金、律师费、诉讼费未给付**租赁站。2020年1月15日**租赁站申请执行,西陵区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鄂0502执83号。2020年1月17日,西陵区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尧天建筑公司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将执行通知书内容告知尧天建筑公司。2020年1月19日,西陵区法院作出(2020)鄂0502执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尧天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43748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该金额为截至2020年1月15日尧天建筑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未按期返还租赁物的赔偿费、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执行费)。同日西陵区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尧天建筑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通过电话告知尧天建筑公司。2020年1月21日西陵区法院从诉讼保全的尧天建筑公司银行帐户扣划1437486元至西陵区法院执行款专户。2020年3月23日尧天建筑公司提出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道路封闭无法完成返还租赁物,现道路解封,要求按判决第三项返还全部租赁物。2020年4月10日西陵区法院向申请执行人**租赁站发放执行款483214元。2020年4月23日西陵区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申请执行人**租赁站坚持要求按生效判决履行未按期返还的赔偿义务,被执行人尧天建筑公司则要求返还全部租赁物而不应予以赔偿,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尧天建筑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2019)鄂050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尧天建筑公司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2020年1月12日)内向**租赁站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如逾期未返还租赁物,则应按判决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支付租赁费。尧天建筑公司在2020年1月12日前仅返还部分租赁物,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赔偿损失并支付租赁费。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湖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的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尧天建筑公司应当履行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发生在该启动时间以前,故尧天建筑公司提出因发生疫情导致其未能全部履行返还租赁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顺延履行期间于法无据,尧天建筑公司应当按判决确定的标准赔偿**租赁站损失并支付租赁费。西陵区法院以(2020)鄂0502执8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尧天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437486元,执行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北尧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尧天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陵区法院(2020)鄂0502执异6号民事裁定,确定尧天建筑公司履行期间顺延,并免除**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其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对新冠××影响申请人履行判决的认定过于狭窄。因新冠××从发现到爆发导致的湖北应急响应启动、**封路到道路解封长达四个多月,确实影响到申请对判决的履行。原裁定仅以申请人应履行判决返还租赁物时间在湖北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时间一级响应时间2020年1月24日之前而认定新冠××疫情影响履行不成立过于简单。二、2020年1月21日***在电话中明确表态同意申请人在正月十五之后返还租赁物。现***因执行法院扣划了申请人银行存款而拒收租赁物,要求折价抵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要求返还全部租赁物并支付**履行期间的租赁费,符合公平原则。如强行将租赁物抵偿给申请人,申请人亏损巨大,原裁定没有均衡保护双方利益。 本院查明,西陵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判决书判项执行。依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9)鄂050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尧天建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2020年1月12日)内向**租赁站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如逾期未返还租赁物,则应按判决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支付租赁费。尧天建筑公司未按照上述履行期限返还租赁物,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关于折价赔偿未能返还租赁物的判项执行。尧天公司因**履行而承担折价赔偿租赁物是自己造成的,不能归咎于人民法院未能均衡保护双方利益。2、湖北省人民政府在2020年1月24日因新冠××疫情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限制人、车通行,但尧天建筑公司履行生效判决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在此之前,新冠××疫情不会影响到其履行。故尧天建筑公司主张因疫情影响顺延履行期间没有依据。3、权利人**租赁站依据生效判决要求对未按期返还的租赁物折价赔偿属于行使其权利。综上,复议申请人尧天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尧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2执异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