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尧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区某某租赁站与湖北尧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02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尧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广场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徐南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良模,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石板村四组。
经营者***,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湖北尧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天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尧天建筑公司对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尧天建筑公司称,因新冠××疫情异议人没有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属不可抗力,对(2020)鄂0502执8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顺延履行期间,异议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全部租赁物,并免除**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其主要理由为:异议人于2019年12月14日收到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12月30日生效。2019年12月8日湖北出现新冠××,12月20日开始漫延,2020年1月3日在部分地区已成爆发之势,2020年1月20日湖北启动二级响应,1月23日开始持续封城。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规定,疫情属不可抗力,*****诉讼期间;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鄂0502执83号执行裁定书,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同意在2020年正月十五后返还,现申请执行人拒收**返还的租赁物,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异议人支付**返还期间的全部租赁费用,亦符合公平原则。
申请执行人**租赁站称,本次疫情进展的各时间点是明确清晰的,被执行人尧天建筑公司提出没有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是因疫情影响,与事实不符。本案租赁合同所涉项目于2019年8月底完工,自2019年9月起多次催促尧天建筑公司及材料负责人***返还材料,但无果。2019年10月**租赁站提起诉讼要求尧天建筑公司返还材料,庭审后尧天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至17日陆续返还了部分材料,但未完全返还完毕。2019年12月14日尧天建筑公司收到本案判决书,2020年1月16日**租赁站提出执行申请。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16日尧天建筑公司在5个月的期间内有充足返还材料的时间,但其怠于履行义务;且本案判决书于2019年12月30日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1月10日,尧天建筑公司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绝履行,其不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尧天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迅速执结本案。
本院查明,**租赁站与尧天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鄂050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租赁站与尧天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尧天建筑公司支付**租赁站截止2019年9月23日止的拖欠租金274353元,并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按每日1389元的标准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三、尧天建筑公司返还**租赁站租赁物钢管78666.4米、扣件63608套,**天建筑公司未能在生效判决确定归还之日返还租赁物的,则赔偿**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325644元(钢管78666.4米×12元/米+扣件63608套×6元/套)。四、尧天建筑公司支付**租赁站律师费5万元。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租赁站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冻结尧天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7日,尧天建筑公司返还**租赁站钢管24841.3米、扣件14981套,截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即2020年1月12日),尧天建筑公司尚有钢管53825.1米、扣件48627套未返还及租金、律师费、诉讼费未给付**租赁站。2020年1月15日**租赁站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鄂0502执83号。2020年1月17日,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尧天建筑公司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将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告知尧天建筑公司。2020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0)鄂0502执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尧天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143748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该金额为截至2020年1月15日尧天建筑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未按期返还租赁物的赔偿费、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执行费)。同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尧天建筑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通过电话告知尧天建筑公司。2020年1月21日本院从诉讼保全的尧天建筑公司银行帐户扣划1437486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2020年3月23日尧天建筑公司提出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道路封闭无法完成返还租赁物,现道路解封,要求按判决第三项返还全部租赁物。2020年4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租赁站发放执行款483214元。2020年4月23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申请执行人**租赁站坚持要求按生效判决履行未按期返还的赔偿义务,被执行人尧天建筑公司则要求返还全部租赁物而不应予以赔偿,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尧天建筑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2019)鄂050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尧天建筑公司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2020年1月12日)内向**租赁部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如逾期未返还租赁物,则应按判决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支付租赁费。尧天建筑公司在2020年1月12日前仅返还部分租赁物,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赔偿损失并支付租赁费。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湖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的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尧天建筑公司应当履行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发生在该启动时间以前,故尧天建筑公司提出因发生疫情导致其未能全部履行返还租赁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顺延履行期间于法无据,尧天建筑公司应当按判决确定的标准赔偿**租赁站损失并支付租赁费。本院以(2020)鄂0502执8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尧天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437486元,执行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尧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龙 嵘
审判员 姜 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蔓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