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环渤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36号
原告***,女,1957年12月7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田丰艳,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迟久江,男,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
被告辽宁环渤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颜锡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赵枫,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迟久江、辽宁环渤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7日,被告锦州广日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环渤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变更追加辽宁环渤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丰艳与被告迟久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辽宁环渤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迟久江驾驶辽G65JXX号五菱小型客车沿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西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凌西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迟久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为腰部、左肘部外伤、头颈外伤、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腰部椎体滑脱、颈5-6、6-7间盘突出、腰2-3、3-4、4-5间盘突出,住院治疗36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94天,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8165.97元。辽G65JXX号五菱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锦州广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险种和保额中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迟久江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是原告撞的我,辽G65JXX号五菱小型客车投保了全险。
被告辽宁环渤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辽G65J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迟久江驾驶辽G65JXX号五菱小型客车沿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西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凌西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迟久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左肘部外伤、头颈外伤、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腰部椎体滑脱、颈5-6、6-7间盘突出、腰2-3、3-4、4-5间盘突出,住院36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90天,共花费医疗费34268.93元。2014年8月21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部损伤伤残程度十级。另查明辽G65JXX号五菱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辽宁环渤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驾驶人迟久江系该公司员工。辽G65JX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农村户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代抄件及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迟久江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的部分由其在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268.93元,其中医院医疗费双方无异议,非医院的外购药方面,原告提交发票及收据,背面有锦州石化医院原告主治医生的名章及证明,从所购药物、器械看与原告病情相符,该外购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166.04元,主张按照其事故发生前的一天收入(招待所工作及豆腐坊打零工的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有效的务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户籍,误工费标准按辽宁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本院核定为467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350元、施救费440元、伤残补助费21046元、财物损失6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750元,所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为295天,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90天不相符,且护理人做为护理工的依据及护理依据不足,本院对该组收据不予确认,护理费标准按辽宁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2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68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受伤后入医院治疗,其要求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36元、复印费141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辽宁环渤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合计126936.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交强险保险金向原告***赔偿83240.6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向原告***赔偿42618.93元;
三、由被告辽宁环渤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07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00元,减半收取770.5元,由被告辽宁环渤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楠
赔偿名细
医疗费:34268.9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350元
367天×50元/天=18350元
这两项合计52618.93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付,余下42618.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付
三、护理费:27804.24元
34995元/年÷365天/年×1人×290天=27804.24元
四、误工费:16882.37元
13195元/年÷365天/年×467天=16882.37元
五、交通费:1468元
六、残疾赔偿金:21046元
10523元/年×20年×10%=21046元
七、施救费:440元
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
第三至八项合计72640.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
九、财物损失: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予以给付
十、鉴定费:936元
十一、复印费:141元
第十、十一项合计107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辽宁环渤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