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辽宁百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执异117号

案外人:辽宁辽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繁荣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刘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彪,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2号。

负责人:李军,该行负责人。

被执行人:辽宁百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东建国路535号。

法定代表人:于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于聪,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辽宁盛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东建国路535号。

法定代表人:于丁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于丁一,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鞍山市立山区好生活便利店,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东沙建材街北小区17号楼B区。

投资人:何涛,该单位负责人。

被执行人:鞍山市立山区好生活便利店景园店,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双山家园小区5#楼4号网点。

负责人:何涛,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鹤鸣湖镇三合村。

法定代表人:姚淑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何涛,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执行人:李舒宇,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姚淑君,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以下简称“抚顺银行新抚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百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辽宁盛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黑龙江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鞍山市立山区好生活便利店(以下简称“好生活便利店”)、鞍山市立山区好生活便利店景园店(以下简称“好生活景园店”)、于聪、于丁一、何涛、李舒宇、姚淑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宁辽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轩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盛景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园林大道325号,产籍号为3-43-121-1331、3-43-124-4302、3-43-124-2291三套房产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辽轩公司称,请求法院将位于辽宁省××山区园林大道××号,产籍号为3-43-121-1331、3-43-124-4302、3-43-124-2291三套房产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辽轩公司与盛景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辽轩公司对盛景公司在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太平地区、盛景丽苑小区进行兴建,辽轩公司认为产籍号为3-43-121-1331、3-43-124-4302、3-43-124-2291三套房产系盛景公司以支付工程款方式给付辽轩公司的顶账房。上述房产系辽轩公司所有,不应在(2021)辽04执198号案件中被查封及拍卖的房屋之内,请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辽轩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抚顺银行新抚支行与被告百姓公司、盛景公司、现代公司、好生活便利店、好生活便利店景园店、于聪、于丁一、何涛、李舒宇、姚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辽04民初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辽宁百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借款本金62,230,000.00元,截止至2020年4月27日的利息5,171,589.07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合计67,401,589.07元。并给付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率按抚银凤支2017年流贷011号展字第001号《展期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息;二、辽宁盛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丁一、姚淑君、于聪、李舒宇、鞍山市立山区好生活便利店、鞍山市立山区好生活便利店景园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对辽(2017)鞍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498号、辽(2017)鞍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496号登记的抵押物,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鞍山市立山区好生活便利店、鞍山市立山区好生活便利店景园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何涛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五、辽宁盛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区好生活便利店、鞍山市立山区好生活便利店景园店、于丁一、姚淑君、于聪、李舒宇在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宁百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辽宁百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盛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区好生活便利店、鞍山市立山区好生活便利店景园店、于丁一、姚淑君、于聪、李舒宇共同负担。”

诉讼过程中,抚顺银行新抚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辽04民初3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辽宁百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盛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丁一、姚淑君、于聪、李舒宇、何涛、鞍山市立山区好生活便利店、鞍山市立山区好生活便利店景园店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7,41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辽04执保3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机构于2020年6月10日查封辽宁盛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立山区园林大道325号房产44套,期限三年,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9日。不动产查封明细表包含辽轩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房产。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抚顺银行新抚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4执198号。2021年6月17日,本院张贴公告,告知上述查封房产及项下土地相关占有、使用人员如对查封财产存在权利主张及异议请于本公告发出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明材料的,本院将对查封房产强制执行。

另查明,2021年7月5日,辽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抵项工程款协议、商品房顶账协议、收款收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辽轩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房产主张权利,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辽轩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辽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上述房产的理由是,该房产是盛景公司以支付工程款方式给付辽轩公司的顶账房。辽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盛景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及收款收据,因抵债行为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双方之间的抵债行为目的是消灭旧的金钱债权,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法院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的实现。故案外人辽轩公司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其主张中止执行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辽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殷 健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