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艺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谢先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30号4幢402、403室。
法定代表人:*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第,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艺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星第,被上诉人青海艺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断桥隔热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未完全履行而引发,现上诉人青海艺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青海艺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已履行的部分合同内容所对应的价款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青海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占全部工程价款的30%,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一审主张上诉人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此节应由被上诉人青海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致使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艺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74元,退还给上诉人青海艺盛铝塑制品有限公司。
审判长*永健
审判员**审判员山有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文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