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泰机电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泰机电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川县某某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延川县果业局、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22民初570号

原告:陕西华泰机电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建强。

委托代理人:董智林,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午井镇人。

被告:延川县**农牧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理事长。

被告:延川县果业局,住所地,延川县延川镇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高树岭,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江涛,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延水关镇人。

被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关庄镇人。

委托代理人靳增民,延川县永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华泰机电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川县**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延川县果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智林,被告延川县**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军、被告延川县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江涛、被告刘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应承担的税款10.2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8万元。以上共计2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冷库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第一被告作为监管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52.5万元的补贴款与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被告系该合作社实际负责人,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姐夫,承诺工程款由第二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整座冷库不含税价格60万元,合同签订时,第三被告付款给原告7.5万元,余款52.5万元由三被告配合县财政局直接支付给原告,若工程款需要开增值税发票,则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税金,工期及准备期40天,三方验收合格后即三被告付款。三被告应确保52.5万元补贴款及时由县财政足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要求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冷库经验收现已投入使用。然而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下欠10万元及应承担的税金10.2万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第二被告作为监督人依据合同约定应确保该补贴款由县财政足额付给原告,故应与第一、第三被告一起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冷库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的方式;2、农产品产地处加工项目补助设施建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验收凭证。

被告延川县**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延川县果业局答辩认为,工程款是财政局没有拨下来,财政局拨多少我们给多少,具体事项要问财政局。

被告延川县果业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认为,1、本案存在一事多诉案情不清,涉嫌虚假诉讼;2、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具体付款时机尚不成熟、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3、本案的实际情形是,延川县财政局的专项资金尚未全部到位,存在着客观上不能客服的实际困难,并不是被告主观的实际所致;4、本案应由延安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项目补助设施建设申请表,且在县级联合验收意见栏中只有验收人签名,没有单位公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被告延川县**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与原告陕西华泰机电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冷库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安装冷库。被告延川县果业局作为监管方,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52.5万元的补贴款与被告延川县**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共同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方对冷库规格、价款、工程质量、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延川县**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经济促裁机构予以促裁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华泰机电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川县**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延川县果业局签订的冷库工程承包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应承担的税款10.2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8万元的诉请,只提供了其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工程结算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应承担税款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应由延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答辩意见。经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延川县**农牧业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经济促裁机构予以促裁解决,属约定不明。且合同未排除双方可以在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华泰机电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陕西华泰机电暖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