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冬青街南、创业路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产业园205号A区一层31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乌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云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01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电信乌海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联云公司租赁的机房是双方签订合同后才租赁的;双方履行《2018年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IDC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无需借助联云公司“**”给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的设备,该设备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电信乌海公司在一审中所称联云公司在乌海市没有机房是基于联云公司是否有“自有机房”的解读,如果认为联云公司“**”给中国联通北京市分公司的“机房”可以认为联云公司的机房,则联云公司于2018年就“**”给电信乌海公司的设备机房,且与本案涉案合同履行更加有实际联系的机房,更应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的连接点。第二、如果联云公司租赁机房所在地可以认定为联云公司的“机房所在地”,那么联云公司租赁电信乌海公司的机房所在地乌海市为何不能认定为联云公司的“机房所在地”;虽然联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联云公司机房所在地,不能将联云公司所在地作为管辖的确定依据。据此,电信乌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联云公司对电信乌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信乌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第一、联云公司自2017年2月将公司迁入北京市朝阳区,便在公司办公地址建设了机房。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机房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联云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机房所在地法院。第二、联云公司机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即联云公司住所地,故上述约定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第三、在一审期间,电信乌海公司对于联云公司在乌海无机房的事实予以了明确承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云公司系以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电信乌海公司向联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服务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11.2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采取下述第[2]中争议解决方式……(2)向甲方机房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系联云公司,根据联云公司提交的《机房地址情况说明》、《中国联通IDC业务服务合同》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四区分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证实联云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租赁有机房,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