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与内蒙古乌金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02民初1744号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光,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宋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被告:内蒙古乌金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乌金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乌金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专线和座机费用2784.8元、违约金453.13元共计3237.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互联网专线业务服务合同》,约定有原告为被告接入100M互联网业务服务期限为2年,被告按月支付750元每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接通业务,被告开始使用。2018年9月被告在原告营业厅办理固话业务,并约定收费标准,原告为被告安装固定电话并开通。2019年6月开始,被告停止缴纳专线使用费直至2019年9月底。截止2019年9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专线使用费2250元。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逾期付费按欠费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405元。2019年7月开始被告停止缴纳固话座机费534.8元,根据电信条例规定逾期未缴纳话费按0.3%缴纳违约金48.6元。 被告内蒙古乌金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互联网专线业务服务合同》,约定有原告为被告接入100M互联网业务用于酒店。服务期限为24个月,专线使用费每月750元。双方约定,若被告方逾期付费,除补缴欠费之外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接通业务,被告开始使用。2019年6月开始,被告停止缴纳专线使用费。2019年9月,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停止提供专线服务、停止计费。截止至2019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的专线使用费共计2250元。 2018年9月,被告在原告营业厅办理固话业务,原告为被告安装固定电话并开通。截止至2019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固话使用费分别为2019年7月174.6元、2019年8月168.2元、2019年9月192元,共计534.8元。 以上事实由《互联网专线业务服务合同》一份、系统截屏图两张、话费信息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提供专线、固话服务,被告不能按时缴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专线使用费2250元、固话使用费534.8元及专线欠费违约金405元(计算方法:2250元×逾期60天×0.3%),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关于固话使用的书面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固话使用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专线业务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固话欠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内蒙古乌金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了当庭申辩的权利。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乌金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支付专线使用费2250元、固话使用费534.8元及专线欠费违约金405元共计31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乌金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上述日期给付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 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祁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