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

某某彬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302民初1156号 原告**彬,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现住乌海市。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娟,女,汉族,1978年8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水新港小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10月1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工,住乌海市乌达区解放路和平**街**栋**号。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9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乌,现住乌海市pan> 原告**彬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娟、**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彬诉称,2015年5月18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电信乌海分公司职工餐厅承包合同》并对承包范围、承包期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在原告承包的餐厅就餐支付部分餐饮费后,尚欠原告就餐费13999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燃气发票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餐厅接待他人就餐费用合计288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餐厅发票上税10%共计288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保洁用品、日常消耗品,原告为此支付这两项费用合计6999元,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人工工资12500元根本不够5人发放工资,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约定再每月增加2400元作为原告及工人的食宿补助。现被告及第三人尚欠原告及工人食宿补助费26000元。被告提前一个月解除了《合同》,上述费用被告及第三人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单位及个人欠原告就餐费13999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替被告及第三人开具的燃气、餐饮发票费用3880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替被告及第三人购买保洁用品、日常消耗品等费用6999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餐厅工作人员食宿补助费26000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解除餐厅承包合同人工工资14583.10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克扣原告工资每月1000元,共计11000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10天,4166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客饭费、燃料费所造成的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已经向其支付过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收款方应当向消费方开具票据是应该的,所以原告开具餐饮发票是其义务。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陈述保洁费用、日常消耗品的费用被告都已支付了。对第四项诉讼请求的食宿补助费原、被告没有约定过。对第五项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理由原、被告是按协议的约定解除的。对第六项诉讼请求,按照约定原告未达到服务的要求,被告要对其费用进行扣减,这一部分费用已经扣减掉了。对第七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已经支付过了。对第八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这一部分费用不存在。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第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第三人***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的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职工,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2015年5月18日,原告**彬与第三人***及燕娥签订《中国电信乌海分公司职工餐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彬承包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职工食堂进行经营,承包范围为人工工资、原料采购、加工和销售,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另约定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向原告**彬每月支付工人工资125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提供保洁用品、日常消耗品、工作服等;原料采购由原告**彬自主决定,原料采购和饮食供应采取平进平出原则。 另查明,《中国电信乌海分公司职工餐厅承包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蒙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彬支付工资45533元,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工资13900元,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每月支付工资13900元。 再查明,原告**彬购买保洁用品、日常消耗品等花费共计699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中国电信乌海分公司职工餐厅承包合同》一份、销货清单十三份、收据九份、发货单一份、塑料袋、网袋销售中心凭据两份、(2016)内0302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蒙西物业发放费用的记录表一份、蒙西物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与原告**彬签订《中国电信乌海分公司职工餐厅承包合同》的行为在其职务范畴内,属职务行为。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应对第三人***上述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按照《中国电信乌海分公司职工餐厅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彬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共同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电信乌海分公司职工餐厅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提供保洁用品、日常消耗品、工作服等,现原告**彬提出被告支付其购买保洁用品、日常消耗品垫付款6999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销货清单十三份、收据九份、发货单一份、塑料袋、网袋销售中心凭据两份予以佐证。被告经质证对原告垫付金额未提异议,仅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于被告餐厅,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购买保洁用品、日常消耗品垫付款6999元。 原告**彬提出被告支付就餐款13999元及食宿补助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彬私自买卖发票属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彬提出的被告支付其购买发票费用3880元不予支持。 原告**彬提出被告支付欠付工资11000元及2015年3月份工资416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对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提供内蒙古蒙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该银行转账明细载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彬收到工资45533元,已超出原告工作时间(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应取得的工资报酬。原告**彬自述其扣留一个月的工资12500元及垫付20000元后将剩余部分已返还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彬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银行转账明细另载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内蒙古蒙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每月代付原告工资13900元,亦超出了《中国电信乌海分公司职工餐厅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告工资。综上,本院对原告**彬提出被告支付欠付工资11000元及2015年3月份工资41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彬另提出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拖欠工资、餐费、燃料费造成的损失6000元,并提供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及汽配销货清单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拖欠工资、餐费、燃料费,故本院对原告**彬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向原告**彬返还材料款6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彬承担904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乌海分公司承担79元,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