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2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注册地:围场镇阳光帝景小区11号楼2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怀章,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青云公司)及上诉人***因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场青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挖掘机砸坏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了损失鉴定,其后进行了维修。鉴定和维修期内无法正常使用,只能租用他人的挖掘机。原审法院对鉴定、维修期间上诉人租用挖掘机的损失未予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亦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维修清单,证人也出庭作证,能够证实维修的期间及租赁事实的发生,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上诉称:青云公司说我于2017年4月无理取闹,阻拦施工,并用石头砸毁了其用于施工的挖掘机,事实并非如此。我在2017年4月并未阻拦过青云公司施工,青云公司并未提供出我于2017年4月份阻拦施工的证据。一审法院开庭传票注明殷家村***(排除防碍纠纷),故未到庭参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围场青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在山湾子乡的绿化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告无理取闹阻拦施工,并用石头砸毁了原告用于施工的挖掘机,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只能雇用其他车辆施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挖掘机与铲车即装载机是配套使用。挖掘机被砸坏后,原告又雇佣挖掘机使用28天,每天1200.00元,合款33600.00元;雇用铲车即装载机使用15天,每天3000.00元,为此支付45000.00元,合计82702.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原告在山湾子乡解家窝铺北沟门平整土地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将其树木毁坏为由,对原告施工中的挖掘机阻拦,原告向围场公安局山湾子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用石头两次砸向挖掘机,致使原告使用中的挖掘机玻璃受损。经鉴定,被告毁坏的挖掘机玻璃市场修复价格(包括工时费和玻璃残值)为人民币4201.00元。庭审中双方称,被告事后向林业公安部门举报,对原告的相关行为已做处理。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阻拦原告挖掘机施工并砸毁原告挖掘机玻璃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经鉴定为4201.00元,被告应对原告该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间接经济损失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01.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承担1680.00元,由被告承担12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复印件,拟证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该传票案号、被传唤人姓名、传唤事由、应到时间、应到处所及审判人员署名均与本案一致,且附有联系电话;但案由和送达地址署错。经询问,***承认该传票被一审法院送到其家中,且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上诉人围场青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7年3月22日阻拦围场青云公司挖掘机施工,砸毁围场青云公司挖掘机玻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经鉴定为4201.00元的事实存在。一审有围场青云公司提供的挖掘机玻璃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庭调取的围场公安局山湾子派出所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砸毁挖掘机玻璃现场视频资料在案证实,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围场青云公司该损失负赔偿责任。***以传票案由及送达地址有误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属正当理由。据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及不赔偿围场青云公司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围场青云公司主张的其他间接经济损失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上诉人围场青云公司负担18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