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8民初3822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注册地围场镇阳光帝景小区11号楼2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怀章,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青云公司)与被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休庭。于2018年3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场青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在山湾子乡的绿化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告无理取闹阻拦施工,并用石头砸毁了原告用于施工的挖掘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只能雇用其他车辆施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曾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将被告的小片开荒等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给付了被告补偿款10000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无端将原告的挖掘机砸坏,修理费用经鉴定为4102.00元;原告的挖掘机与铲车即装载机是配套使用。挖掘机被砸坏后,原告又雇佣挖掘机使用28天,每天1200.00元,合款33600.00元;雇用铲车即装载机使用15天,每天3000.00元,为此支付45000.00元,合计82702.00元。原告继续施工到第28天时机械修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挖掘机玻璃价格认定结论书、占地补偿协议书、***收取补偿金收条,证人孙某、崔某出庭证言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村子村民,我从未听说过山湾子乡有过绿化工地。原告诉称我在2017年4月阻拦原告工程施工和砸毁原告施工的挖掘机属于无根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半壁山解家窝铺北沟门的小片开荒地我是答应租给原告了,原告给了我1万元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是我的签字,我从未与原告签过协议。2017年4月份我没有阻拦过原告施工也没有砸过原告的挖掘机。对原告的鉴定书本身认可,原告说我砸过原告的车我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认可,原件我按着手印的。原告施工超出范围,并毁坏我的树木。我已经就此事向林业公安部门举报,对原告应予以处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在山湾子乡解家窝铺北沟门平整土地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将其树木毁坏为由,对原告施工中的挖掘机阻拦,原告向围场公安局山湾子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用石头两次砸向挖掘机,致使原告使用中的挖掘机玻璃受损。经鉴定,被告毁坏的挖掘机玻璃市场修复价格(包括工时费和玻璃残值)为人民币4201.00元。庭审中双方称,被告事后向林业公安部门举报,对原告的相关行为已做处理。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玻璃价格认定结论书、占地补偿协议书、***收取补偿金收条,法庭调取的围场公安局山湾子派出所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被告砸毁挖掘机玻璃现场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阻拦原告挖掘机施工并砸毁原告挖掘机玻璃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经鉴定为4201.00元,被告应对原告该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间接经济损失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01.00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承担1680.00元,由被告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付崇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