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2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注册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阳光帝景小区11号楼2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青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围场青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阻拦该公司施工并用石头砸毁用于施工的挖掘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围场县公安局山湾子派出所对***的调查笔录、砸毁挖掘机玻璃的现场视频资料未经质证,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案由、送达地址记载错误,属于未经传票传唤而作出缺席判决,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围场青云公司在平整土地过程中毁坏其树木为由,阻拦该公司挖掘机施工,并在派出所工作人员接警到场的情况下,用石头砸毁挖掘机玻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01元。***对于上述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主张围场青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阻拦施工并砸毁挖掘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已由***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仅以该传票载明的案由和送达地址错误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属于正当理由,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其主张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理据不足。***所称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常站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