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1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怀章,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解家窝铺。
再审申请人解怀章、***因与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解怀章、***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与青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在解怀章、***与***签订合同后伪造的,***与解怀章、***签订合同不会写字,而与青云公司签订合同就会写字?况且是与第三人串通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成终审判决的第三项,也是一纸空文,孤寡老人无偿还能力,才把耕地作为抵押,现在抵押物没有了,本金都偿还不上更谈不上加倍利息了。请求撤销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741号判决第一项,维持河北省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因被申请人合同违约和青云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请求赔偿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解怀章与***所订立的合同有效,***无偿还能力,由取得抵押所有权人(青云公司)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解怀章与***所签订协议的第二条的内容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因此解怀章再审主张其与***所订立的合同有效,***无偿还能力,由取得抵押所有权人(青云公司)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失的申请理据不足。解怀章、***称***与青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在解怀章、***与***签订合同后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解怀章、***应对合同是伪造的提供证据支持,但解怀章、***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解怀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解怀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