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半壁山村解家窝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青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系夫妻关系。*立国系被告***儿子,于2013年4月12日去世。*立国生前曾向原告***、***夫妇借款,并于2012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捌拾捌圆整¥28488.00元此款借***还款用利息2%借款人*立国”。2013年4月24日,***与***签订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因乙方欠甲方贰万捌仟肆佰捌拾捌圆整,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3年偿还伍仟元圆整,2014年偿还伍仟元圆整,其余的分十年还清,每年偿还贰仟圆。二、如乙方未能按要求落实偿还,乙方自愿以北大园子土地承包给甲方,以承包租金壹仟伍佰元(每年)抵顶欠款,还清后本协议自动解除,遇土地调整时,按政策调整。并由***作为见证人与***、***签字摁印。其中***不会写字,其本人签名由他人代笔,***摁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到条、原被告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与被告青云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协议》,协议约定青云公司租种***所有的南地下端、南地上端、四十二亩地、河滩地、营子后园子五块地共计17.41亩,租期为三十年(自2013年4月19日至2043年4月18日止),以上五块地租金每年9340.00元,由青云公司按规定所有流转土地租金一年一付,遇有特殊情况另行商量。合同签订后,青云公司按约定支付***2013年-2015年土地租赁款。上述事实有被告青云公司提供的青云公司与***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青云公司给付***租赁费支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3年***按协议偿还***所欠的5000.00元借款后,没有再履行协议,按照协议约定,2015年***、***到***的北大园子进行耕种时,与青云公司发生纠纷,双方都认为该园子的使用权应归自己,后经山湾子乡派出所调解无果,双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3日,山湾子乡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与被告青云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被告***所承包土地剩余承包经营权年限范围内有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青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青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立国借款28488.00元事实清楚,因借款人***已故,*立国财产继承人负相应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母亲与上诉人***所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一条“乙方于2013年偿还伍仟元圆整,2014年偿还伍仟元圆整,其余的分十年还清,每年偿还贰仟圆。”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承诺,协议第二条“如乙方未能按要求落实偿还,乙方自愿以北大园子土地承包给甲方,以承包租金壹仟伍佰元(每年)抵顶欠款,还清后本协议自动解除,遇土地调整时,按政策调整”此条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三项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5000.00元,剩余款项分十年还清,每年偿还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0元,上诉人***、***共同承担480.00元,被上诉人***承担480.00元。一审反诉费550.00元,被上诉人***承担250.00元,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青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相成
审判员曹朴实
代理审判员应春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付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