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金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26民初395号
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元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秀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园,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经理。
第二被告金波,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
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金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银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木其尔、人民陪审员王海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秀峰、王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一份关于安装出租车车载设备的合同。合同本着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在扎鲁特旗领航出租公司给570辆出租车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车载显示屏、摄像机设备及在监控中心安装一套电视墙的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先安装300辆车,剩下的270辆车分批安装,安装300辆车的造价金额为5776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安装完毕后二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货款,共计5776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车载设备,并于2015年7月20日,将300辆出租车的车载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找到甲方索要此笔贷款时,甲方说资金紧张不曾给付,由此乙方无奈只好在通辽(因原告在通辽市)与扎旗(因被告在扎鲁特旗)之间往返数次而且每次都要住上好多日子来索要此笔款项,产生了数额不少的差旅费,结果被告每次都已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此笔款项。故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300辆车载设备工程款577600元、利息173280元(2015年7月20日—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5分)及本案的律师费50000元和差旅费10000元,合计81088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金波未作答辩。
本案重点查明的事实为:一、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设备工程款577600元及利息17328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其它损失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10000元是否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上述重点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车辆GPS、摄像机、车载显示屏工程合同一份,欠据一枚。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承揽安装车载设备事实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所欠原告的设备工程款577600元及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以及金波既是第一被告的法人也是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还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本院认证为,《车辆GPS、摄像机、车载显示屏工程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第一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车辆GPS、摄像机、车载显示屏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570辆出租车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车载显示屏、摄像机设备及监控中心安装一套电视墙。乙方先安装300辆车,剩下的270辆车分批进行。工程300辆车造价金额为5776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乙方安装完毕后二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货款577600元。合同竣工日期为乙方在2015年7月20日前安装完毕。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了违约处理,甲方不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合同款项,乙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总合同金额为基数按日息0.5%累计收取。如甲方超过三个月还未付款,乙方可以向当地法院起诉,所产生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有金波字样并加盖了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
欠据一枚能够证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未记载日期的欠据,内容为:欠人民币577600元,上款系写为欠300辆车载设备工程款,另将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的滞纳金,由日0.5%变更为日0.05%。欠款人处加盖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处签有金波字样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枚,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给付代理律师王园的代理费数额。差旅费没有票据证明,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证为,《委托代理协议》能够证明,2016年2月1日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甲方与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金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有关诉讼事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园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该《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代理费为50000元,给付方式为案件结束后,一次性支付。该协议落款处有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字样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律师代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收取案件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一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车辆GPS、摄像机、车载显示屏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570辆出租车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车载显示屏、摄像机设备及监控中心安装一套电视墙。乙方先安装300辆车,剩下的270辆车分批进行。工程300辆车造价金额为5776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乙方安装完毕后二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货款577600元。合同竣工日期为乙方在2015年7月20日前安装完毕。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了违约处理,甲方不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合同款项,乙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总合同金额为基数按日息0.5%累计收取。如甲方超过三个月还未付款,乙方可以向当地法院起诉,所产生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有金波字样并加盖了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公章。
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未记载日期的欠据,内容为:欠人民币577600元,上款系写为欠300辆车载设备工程款,另将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的滞纳金,由日0.5%变更为日0.05%。欠款人处加盖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处签有金波字样。
2016年2月1日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甲方与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金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有关诉讼事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园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该《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代理费为50000元,给付方式为案件结束后,一次性支付。该协议落款处有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字样。
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收取案件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GPS、摄像机、车载显示屏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车载设备后,二被告出具欠据对原告工程质量进行了认可,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按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的日利率为0.0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波作为担保人,在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577600元的诉讼请求及按原被告约定的于2015年9月20日起日利率为0.05%计算的利息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与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给付方式为案件结束后,现原告提前向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履行了给付案件代理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车辆GPS、摄像机、车载显示屏工程合同》约定,律师费由第一被告承担,故原告应将给付的合法案件代理费(律师费)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时向被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为81088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原告最高应支付律师案件代理费38835元,原告多支付的案件代理费11165元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二被告承担差旅费10000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差旅费损失10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300辆车载设备工程款577600元、利息34656元(577600元x0.05%x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120天)、律师代理费38835元,共计651091元。被告金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0元、诉讼保全费4575元,由原告无棣鹏展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382元,由被告扎鲁特旗领航出租有限公司、金波负担141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银 桩
审 判 员 木 其 尔
人民陪审员 王 海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巴图白乙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