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375号
原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正街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074495341M。
法定代表人:刘杏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903004932266993。
负责人:王强。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08305304X。
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
原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刘征水源地应急供水工程后,于2019年4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将淄博市刘征水源地应急供水工程的实验室钢结构台柜安装、万级无菌室装修、变频柜散热装置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价款2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5月10日完成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1631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3100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刘征水源地应急供水工程后,于2019年4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将淄博市刘征水源地应急供水工程的实验室钢结构台柜安装、万级无菌室装修、变频柜散热装置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价款2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5月10日完成验收,但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1631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中标公示、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实验室建设验收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631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原告自己并不掌握被告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是否欠付工程款,也无证据证实,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法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63100元。
二、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损失(以139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江
人民陪审员 唐元军
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