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天途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藏01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多吉,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天途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拉萨市亮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天途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拉萨市亮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羊达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多吉,被上诉人西藏天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天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拉萨市亮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羊达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10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西藏天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藏天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从案涉《沥青购销合同》明显体现合同中的买卖双方为西藏天途公司、***光商贸,拉萨羊达水利公司从未与西藏天途公司签订过购买沥青的书面合同或者协议,只与***光商贸之间具有沥青购买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无视西藏天途公司与***光商贸之间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仅因交付地点与接货人与西藏羊达水利公司有关,便直接认定西藏羊达水利公司需向西藏天途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义务,明显是断章取义、随意推定案件事实。本案中供货地点与接收人均与西藏羊达水利公司有关,仅因为我公司与***光商贸之间按照双方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其次,西藏羊达水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对公结算凭证800000元足以说明,我公司在履行与***光商贸之间的合同义务,***光商贸当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却未对该笔款项进行认定。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案涉《沥青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购货方(甲方)为***光商贸、供货方(乙方)为西藏天途公司,担保方(丙方)为西藏羊达水利公司项目部。西藏羊达水利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任何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西藏羊达水利公司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是无效行为西藏羊达水利公司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脱离合同相对性,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基础的前提下认定西藏羊达水利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是不合理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正确判决。 西藏天途公司辩称,西藏羊达水利公司一直承认***是其公司的员工,西藏羊达水利公司也是案涉沥青的实际购买方、使用人,现有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维持原判,驳回全部西藏羊达水利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光商贸缺席亦未交书面答辩意见。 西藏天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羊达水利公司、***光商贸共同向西藏天途公司支付1435364元货款及违约金429109.2元;2.判令西藏羊达水利公司、***光商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藏天途公司与西藏羊达水利公司***纳热村项目经理部、***光商贸于2020年9月30日在拉萨市城关区形成沥青购销合同,该合同中,购货方为***光商贸,供货方为西藏天途公司,担保方为西藏羊达水利公司。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交货地点及接货人,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西藏天途公司依约向西藏羊达水利公司***纳热村项目经理部、***光商贸指定地点交付1430364元的沥青,并由西藏羊达水利公司***纳热村项目经理部经理核对确认签收。另查明,案涉中的**、***均系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纳热村项目部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藏天途公司与西藏羊达水利公司***纳热村项目经理部、***光商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西藏羊达水利公司***纳热村项目经理部对外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由其总公司即:本案西藏羊达水利公司承担责任及作为实际受益人的本案西藏羊达水利公司是否只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对此,关于涉案货款及给付义务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西藏羊达水利公司***纳热村项目经理部与西藏天途公司形成实际上的沥青购销合同,且受益人为本案西藏羊达水利公司,而西藏羊达水利公司***纳热村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西藏天途公司列西藏羊达水利公司为被告并无主体问题,且本案西藏羊达水利公司在本案中系实际购货人及受益人,故其只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综上,西藏羊达水利公司对该涉案货款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西藏天途公司主张的超出货款部分即:5000元停车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西藏天途公司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14353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光商贸在沥青购销合同中以购货方的身份予以**确认,但庭审中以其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西藏天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29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及结合本案逾期付款时间,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年12%计算(2020年11月25日被告确认收货至宣判为止)即:违约金为1435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拉萨市亮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天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0364元(壹佰肆拾叁万零叁佰陆拾肆圆)整及违约金143536元(壹拾肆万叁仟***拾**)整;二、驳回西藏天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西藏羊达水利公司提交《西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六份,欲证明西藏羊达水利公司购销沥青合同的相对方是***光商贸,西藏羊达水利公司已向***光商贸履行了付款义务。西藏天途公司质证:对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张增值税发票其中四张是水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光商贸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案涉的购销标的物是沥青,而不是水泥,因此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020年9月30日西藏天途公司与***光商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方为西藏天途公司,购货方为拉萨市亮光商贸,西藏羊达水利公司项目经理部**持“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至纳热村公路项目经理部”专用章在案涉《沥青购销合同》担保方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项目经理部”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担保的效力,该担保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保证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西藏天途公司与***光商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有效,而因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纳热村项目部不具备保证责任,致使担保无效。综合本案来看,西藏羊达水利公司自认案涉中的**、***均系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纳热村项目部的员工,2020年10月17日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纳热村项目部的**在《西藏天途贸易有限公司沥青出库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沥青实收吨数及金额,西藏天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由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纳热村项目部的***签字确认收货,西藏羊达水利公司也认可收到西藏天途公司交付的沥青,西藏羊达水利公司属于本案利益第三人。西藏羊达水利公司项目经理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光商贸担保,***光商贸明知担保方是西藏羊达水利公司项目部而同意其担保,对担保行为无效均有过错。西藏羊达水利公司项目部是西藏羊达水利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西藏羊达水利公司应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西藏羊达水利公司主张已向***光商贸支付800000元沥青款。经审查,2020年9月10日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纳热村项目部向***光商贸转账200000元备注沥青款、转账50000元备注水泥款,2020年10月14日备注沥青款转账550000元,案涉交付标的物为沥青,西藏羊达水利公司向***光商贸支付沥青款为750000元。本院认为《西藏天途贸易有限公司沥青出库明细单》已由西藏羊达水利公司***纳热村项目部的**签字确认实收沥青2**.07吨数、货款1430364元。***光商贸应当向西藏天途公司支付沥青款1430364元,西藏羊达水利公司应当在680364元(总货款1430364元-已付沥青款750000元)未支付余款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沥青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先货后款,乙方向甲方供货250吨后,甲方在7天内将250吨货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250吨货款后再进行下一轮供货,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则视为甲方违约”,***光商贸未按照约定支付275.07吨沥青货款,存在违约,应当向西藏天途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诉讼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经庭审,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西藏天途公司预期利益、合同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西藏天途公司未获得清偿的损失而言应为未获得清偿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按照LPR的3.85%上浮最高50%计算,西藏天途公司损失的利息最多为82603.52元,因此无论是西藏天途公司单方自行主张的年率30%,还是合同约定的日2‰,违约金都超过了实际损失,显然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因此一审法院在西藏天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下,认定***光商贸、西藏羊达水来公司应承担未付款30%违约金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酌减,以未付欠款1430364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1430364元×3.85%(1+50%)﹦82603.52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西藏羊达水利公司在680364元未支付余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可以向***光商贸追偿。 综上所述,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 二、拉萨市亮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西藏天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款1430364元及违约金82603.52元,共计1512967.52元;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沥青余款6803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西藏天途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0.13元,由西藏天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71元、由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拉萨市亮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各负担981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0.26元,由西藏羊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婧 审判*** 审判***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次德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