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303民初1326号
原告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669号。
法定代表人聂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扬州市利祥环保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高邮市汤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力威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利祥环保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利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利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力威公司诉称,2017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签合同的方式签订《环卫车辆购销合同》,被告在我公司购置可卸式垃圾车9台,总金额109.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生产了车辆,并按被告要求将车辆送至新疆哈密,被告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使用。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清全部购车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24日付清余款38.2万元,但其仅支付10万元,下余款项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扬州利祥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原告湖北力威公司与被告扬州利祥公司签订《环卫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需方:扬州市利祥环保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产品定做合同如下,双方共同遵守:一、……合计金额:壹佰零玖万捌仟元整(¥1098000.00元)车辆由供方送至哈密,一切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司机滞留哈密费用由需方按300元/天/人结算);二、交车时间:合同签订后二十天内交货,货到验收合格二十天之内付清余款,车辆及发票交付需方,整车合格证由供方保管,等付清余款交由需方(备件工具按清单匹配与相关证件资料一并交验)……五、结算方式:预付定金拾捌万元;六、其他约定:若有争议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双方签章后(含传真件)生效,自收到定金后的20工作日内在哈密交车。需方所提非标要求所产生的经济法律后果由需方承担;七、合同争议解决的方法:供、需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时间:2017年10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了车辆,并按被告要求将车辆送至新疆自治区哈密,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清全部购车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利祥环保收到力威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签的整车型号(HLW5071ZXX5EQ)勾臂车金额为壹佰玖拾捌万元的合同的8台新合格证(车子于2017年11月20日号由运输半挂拉至哈密交的车,前面给的底盘证带整车合格证,由于采购方没有及时上户导致合格证过期,合同中有6台底盘证带整车合格证是因利祥环保至今欠力威公司尾款38.2万未付,导致力威公司一直没给手续,经双方协商力威公司愿意免费为采购方利祥环保重新换合格证),整车合格证出厂日期为2019年1月8日,整车合格证编号为YM21620177004111、YM2122017004112、YM2192017004113、YM2152017004114、YM2112017004115、YM2182017004116、YM2142017004117、YM2102017004118。底盘证大梁号随上面整车合格证编码号对应的大梁号一样。经收到合格证后,15天内付清余款。合格证已收,欠力威尾款在38个工作日还清。***。扬州市利祥环保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1月24日。”《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对尾款38.2万元,被告仅支付10万元,下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力威公司与被告扬州利祥公司签订《环卫车辆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保证书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力威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扬州利祥公司应按约定及时付清购车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8.2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利祥环保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湖北力威汽车有限公司的购车款28.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3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扬州市利祥环保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