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84民初2327号
原告永康市振华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牛筋岭11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泽大(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鹰(特别授权),浙江泽大(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利祥环保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汤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振华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利祥环保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康市振华桶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振华桶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