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门市三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9297号 原告:***,女,199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母亲。 被告:海门市三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车城29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东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民东路16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娉,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发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2-1151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与被告海门市三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诺公司)、上海东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公司)、上海发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发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珠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744元,并以9,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3、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车旅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三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东珠公司承包的**区派出所监控工程,结算标准地笼基础1,300元/个,挖沟回埋50元/米,井80元/个,实际施工地址大场派出所监控范围和上大路128弄南门,付款方式当月支付工程量的60%工程款,剩余款项完工后支付。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的发包方为上海市**区派出所,总承包方为发策公司,发策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东珠公司,东珠公司再分包给三诺公司,三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再转包给原告。原告与三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仅有口头约定,无书面承包协议。2018年11月,原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现场有第三人以及东珠公司安排的项目经理**、技术员***以及仓库资料员**,由上述人员对工地现场进行监督及指挥。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在东珠公司处拿材料都会签“***班组***”字样的字据。2019年1月28日,原告负责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原告与***核对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3,108元。三诺公司通过***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3,864元。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退还公司**2个,每个250元,计500元。截止目前三诺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为9,744元。2019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及其他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三诺公司辩称,第一,三诺公司在上海没有承接过任何有关监控及相关的工程。第二,就有关***的身份信息,三诺公司查无此人,每月向税务部门上报用工情况及费用支出,查无上报记录。第三,三诺公司并未对***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与三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四,三诺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聘用等劳动关系,且不存在发包与承包之间的关系,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之说。 被告东珠公司辩称,东珠公司与***无关联,对其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发策公司辩称,工程是发策公司发包,其与原告根本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日,发策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对**区平安监控工程施工,甲方提供地笼、接地棒、**、MPVC、出土管,乙方自行承担混泥土浇筑、砌***、水泥黄沙、余土外运、弯管、施工工具等一切相关监控施工辅料,按每个基础1,500元,乙方联系人载明为***。 2019年12月25日,***出具工程款支付说明,内容为发策公司与***就**监控工程款于2019年12月25日已全部付清,金额为94,541元。 审理中,***提供:1、由“三诺公司”签章的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为其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代理人全权代表其所签署的投标及劳务施工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表示,其未有该委托书原件,***与其洽谈系争工程时未持有该委托书,该委托书系另外一个工程施工时给***的。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三诺公司对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未出具过该委托书;对聊天记录不认可。东珠公司、发策公司对委托书、聊天记录均不认可。 审理中,***表示***已支付其工程款13,864元。另,三诺公司表示,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承接系争工程后,转包给了***,由***安排人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提供的由“三诺公司”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有原件,三诺公司亦不认可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通过该证据认定***系三诺公司代理人的事实。另,根据*****,其承接系争工程时***未出示该委托书,系其在其他工程中见到该委托书,亦无法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监控工程系由发策公司发包给***,***又转包给***,***又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并由***实际施工。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策公司与***结清了相关工程款。综上,***要求三诺公司、发策公司、东珠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等费用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汤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