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裕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裕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2688号

原告:***,男,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飞,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博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74559393。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城垣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裕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裕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935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173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39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控新泰100MW农光互补领跑者项目中负责打桩,打桩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表和结算表,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543935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7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结算表出具后再无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除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河南裕博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控新泰100MW农光互补领跑者项目中负责打桩。2018年1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工程量确认表及结算表,共计工程款54393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2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确认书。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在支付乙方170000元后不再欠乙方任何款项,双方银货两讫,互不相欠。乙方在收到50000元后当日撤诉。甲方在收到撤诉通知后,在2021年1月底前支付余款1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12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工程量确认表、结算表、确认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控新泰100MW农光互补领跑者项目中打桩。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确认书是双方为解决工程款结算而作出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确认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计1889元,由原告***负担539元,被告河南裕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士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