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6民辖6号
原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A-7栋30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3034702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湘阴县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732845383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湘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240063860203。
法定代表人:***,县长。
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湘阴县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湘阴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
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80333008.33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为12819254.45元(以年利率6.89%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上述两项暂合计为93152262.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29000000元,资金占用费2020301元(以年利率6.89%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上述两项暂合计为3102030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湘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湘阴政府)与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湖南现代威保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先后签订了《湘阴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BT融资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BT融资建设合同书》)和《湘阴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处置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由原告负责湘阴县生活垃圾处置项目的投资建设及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2014年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建设并通过验收。2017年12月,湘阴县审计局对项目进行审计,审定金额合计为167707546元。2018年,原告与湘阴政府授权代表湘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湘阴城管局)签订了《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扣除已支付的回购资金2600万元和暂不回购资产2900万元外,湘阴县城管局仍需在2018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1707546元。对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垃圾处理运营费,经湖南大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双方协商,最终确定为11930000元。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湘阴城管局签订《费用结算支付协议》,双方确认湘阴城管局尚欠付原告相关款项为115333008.33元,并应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未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89%的标准计算,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仅支付了3500万元。此外,双方在《费用结算支付协议》中约定一期尚未回购的资产2900万元作为新项目的投资款,因对方原因新项目至今未启动,2900万元的资产回购款也未支付。2021年3月23日,湘阴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于2021年4月6日出具《关于做好湘阴县原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资产移交等有关问题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中明确由湘阴县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阴城发集团)接收无害化处理厂相关资产,并承担湘阴政府就该项目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认为,湘阴城发集团作为《费用结算支付协议》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湘阴政府作为相关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
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湘阴县人民政府存在利害关系,为防止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合理怀疑,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因湘阴县人民法院不便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为保证案件及时、**审理,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本案由本院指定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付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