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7694号
原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A-7栋303-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大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办事处金盆居委会西湖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环境公司)与被告耒阳市大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市循环经济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市循环经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环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为45274945.21元,之后逾期利息、违约金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中山创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借方与作为承借方的被告、第三人耒阳市人民政府签订《融资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与中山创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其中原告提供80%的借款,中山创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0%的借款,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自出借方每笔(批)款项到达承借方指定账户之日起,分别计算。借款利息为年8%,自出借方每笔(批)款项到达承借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第三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借款采用本金到期一次偿还、利息逐年支付的还款方式。即承借方在收到的每笔(批)借款的借款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批)借款本金一次性向出借方各自的指定账户支付;该笔(批)借款的利息在每满1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出借方各自的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第四条约定,如承借方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的,应付未付的部分除继续计息外,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日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原告分三批共向被告提供了80000000元借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支付第三笔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000元。2016年至2018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5200000元。现第二笔30000000元及第三笔10000000元借款本金均已届清偿期,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00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为45274945.21元。
被告大市循环经济公司辩称,1、本案的另一个出借方,中山创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作为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审理。2、本案并非纯粹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以建设污水处理厂和自来水厂的代建关系,应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其4000万元本金的事实。4、原告方应当提供本案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和起止时间。另外按照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以核减。5、原告提供的第一笔借款的借期和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当以双方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作为一个基础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现代环境公司(出借方)、案外人中山创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借方)与被告大市循环经济公司(承借方)、耒阳市人民政府(第三方)签订《融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总额为200000000元,第一批借款为50000000元已由中山创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标后及时通过其与现代环境公司共同开立的银行双控账户一次性向承借方指定账户支付完成,其中现代环境公司承担了80%,中山创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了20%。第二批借款为500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出借方从各自独立的银行账户分别向承借方指定账户支付到位。第三批借款为100000000元,由出借方根据耒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以该类项目融资代建的方式履行出借义务。承借方在收到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出借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有效收据。借款期限为3年,自出借方每笔(批)款项到达承借方指定账户之日起,分别计算。借款利息为年8%,自出借方每笔(批)款项到达承借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本协议项下的借款采用本金到期一次偿还,利息逐年支付的还款方式。即承借方在收到的每笔(批)借款的借款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批)借款本金一次性向出借方各自的指定账户支付,该笔(批)借款的利息在每满1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出借方各自的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本协议所述的第一批借款参照上述方式,由承借方按照出借方中现代环境公司和中山创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借比例,分别向其各自的指定账户直接还本付息。如承借方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的,应付未付部分除继续计息外,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日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80000000元,被告对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10月19日,金额为30000000元,第三笔借款发生在2016年5月20日,金额为1000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支付第一笔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有异议,同时确认实际收到40000000元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具体偿还情况如下:2018年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利息4938082.19元;2017年7月11日支付利息4179726.03元;2017年7月12日支付利息1282191.78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利息320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利息2400000元。另在2016年6月8日,原告退还被告利息8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山创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函》,该函件中载明:“鉴于我司与贵公司和株洲金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耒阳城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贵公司需筹集肆仟万元资金。因特殊原因,我司暂不能按协议要求在贵公司指定银行开立公管账户并收取该笔款项,特委托株洲金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贵公司指定银行开立公管账户并收款,账户的开立及管控遵从以上两个协议的要求。”2015年1月14日,原告现代环境公司向株洲市金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株洲市金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5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融资借款协议书》、《委托收款函》、《企业活期明细信息》、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现代环境公司与被告大市循环经济公司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000元,又双方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400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依据《融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利息为8%,如被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的,应付未付部分除继续计息外,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分三次提供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数额分别认定如下:第一,被告实际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第一笔借款40000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000元,又原告主张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8%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内利息为9928888元(0.08÷360天×1117天×40000000元)。第二,第二笔借款30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借款期限为三年,故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借期内的利息为7200000元。又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存在逾期,故从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为13399999元(0.24÷360天×670天×30000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9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为4940833元(0.154÷360天×385天×30000000元)。第三,第三笔借款10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借款期限为三年,故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借期内的利息为2400000元。又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存在逾期,故从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为3046666元(0.24÷360天×457天×10000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9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为1646944元(0.154÷360天×385天×10000000元)。综上,在结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5200000元事实的基础上,本院认定,被告仍欠付截止至2021年9月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7363330元(9928888元+7200000元+13399999元+4940833元+2400000元+3046666元+1646944元-15200000元),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9月1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融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应付未付部分除继续计息外”中“应付未付部分”应包含被告应付利息,故原告逾期支付利息的部分亦应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并未就复利进行明确约定,且上已述及,被告在逾期后需按年利率24%或起诉时即2021年9月1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耒阳市大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同时支付原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21年9月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7363330元,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9月1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68175元,由原告湖南现代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338元,由被告耒阳市大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9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曹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