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538号
原告: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甲88号鹏润家园静苑A座29层2904-2907室。
法定代表人:潘蒙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工业园区东环二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瑞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徐庭辉,被告永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654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234元,合计110782.8元(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从2018年9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要求支付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新建厂房的设计工作,设计费108186元(6.7元/m2,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约定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需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亚瑞公司承接设计任务后,于2018年7月21日将设计图送审,于同年8月通过审查中心的审查。涉案厂房至今未建,故仅按合同主张设计费的80%。
被告永展公司辩称,杨智勇出庭只代表个人,不代表公司,其非永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勇根本不清楚永展公司的存在,包括成立注册等均不清楚,也没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涉案设计合同也无杨智勇签字。另外工商登记材料里面涉及杨智勇的签名也非本人签名。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由法院依法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7日,被告永展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亚瑞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尾部发包人、设计人处加盖各公司印章,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衡友泳”字样的签名。双方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发包人新建厂房设计工作;设计费约108186元(6.7元/m2,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其中生产车间一45084.3元(6729m2*6.7元/m2)、生产车间二58102.4元(8672m2*6.7元/m2)、大门5000元;设计费的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三日日支付30%,即32455.8元;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支付50%,即54093元;项目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20%,即21637.2元;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永展公司的股东为杨智勇(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苏成江(监事)、衡友泳,注册资本1000元,三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0%、20%、50%。
诉讼中,原告亚瑞公司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统一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亚瑞公司要求被告永展公司支付设计费8654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为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故原告亚瑞公司主张的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展公司的辩解意见(杨智勇陈述):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杨智勇系被告永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辩称其被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该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如杨智勇有异议,可另行依法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永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86548.8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16元。
审 判 员 史春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明伟
书 记 员 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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