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陈朝华等与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0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甲88号鹏润家园静苑A座29层2904-2907室。
法定代表人道格拉斯D·百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燕,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路,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号运河城市广场7-21层。
法定代表人陶伯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跃,扬州市城建监察支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心旻,市长。
委托代理人杜阳,扬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亚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瑞公司)、***、张路因建设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行初0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5日,亚瑞公司与扬州大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由亚瑞公司承担大运来生态文化旅游公园一期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2017年8月23日,原扬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扬州市城建局)接到扬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图中心)转交的关于亚瑞公司在工程设计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设计的案件。2017年10月25日,原扬州市城建局进行立案调查,经查,亚瑞公司在大运来生态文化旅游公园一期工程的子项目“扬州大马戏馆”项目的设计中,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进行设计17条(其中,绿建专篇的建筑专业1条、暖通专业1条;土建项目的建筑专业3条、抗震专业1条、给排水专业6条、电气专业1条,暖通专业2条;钢结构项目的钢结构专业2条),“扬州大马戏馆”项目的设计负责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排水专业设计员张路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017年10月31日,原扬州市城建局作出扬城监立案[2017]91号《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亚瑞公司、***、张路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7年12月15日,原扬州市城建局作出扬建罚[2017]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8号处罚决定),认定亚瑞公司在“扬州大马戏馆”项目的设计中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亚瑞公司处14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5万元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路处1.05万元罚款。亚瑞公司、***、张路不服,于2018年2月7日向扬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3日,扬州市政府作出[2018]扬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扬州市城建局作出的118号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原扬州市城建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首先,关于原扬州市城建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本案中,亚瑞公司制作的“扬州大马戏馆”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中审查出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设计的共17条,上述事实,已经得到该项目的设计负责人***的确认,认定事实清楚。亚瑞公司已经在设计图纸上写明工程设计的主要依据为《剧场建筑设计规范》JGJ57-2016。因此,对亚瑞公司认为“扬州大马戏馆项目”是介于“剧院”和“体育馆”之间的新型观演项目,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相关强条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亚瑞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该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原扬州市城建局根据上述规定,对亚瑞公司处以14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5万元的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路处以1.05万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并无不当。原扬州市城建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予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庭审中,亚瑞公司对原扬州市城建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亦未提出异议。其次,关于扬州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具体到本案而言,2018年2月7日,亚瑞公司、***、张路向扬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扬州市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2月8日通知原扬州市城建局进行答复。同年4月4日,扬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并予以送达。同年5月3日,扬州市政府作出14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扬州市城建局作出的118号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扬州市政府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庭审中,亚瑞公司对扬州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原扬州市城建局作出的118号处罚决定及扬州市政府作出的14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亚瑞公司、***、张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亚瑞公司、***、张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亚瑞公司、***、张路负担。
上诉人亚瑞公司、***、张路上诉称:118号处罚决定依据的审图中心在对上诉人设计方案进行审图时认定的17条违反强制条款的情节基本属于笔误、未标注或因审图标准不一致而产生的争议。且上述17条违反强制条款的情节不存在安全隐患,不会危害公共安全,相关设计图纸经修改后已经通过审核。相应的大运来生态文化旅游公园项目早已停止运行,上诉人的设计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不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轻微违法行为应不予处罚。综上,原扬州市城建局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118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了其自身制定的《扬州市建设局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扬州市住建局)辩称:首先,原扬州市城建局作出的11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设单位送审的上诉人亚瑞公司制作的“扬州大马戏馆”设计文件,虽经亚瑞公司盖章且有各专业相关设计、技术负责、校核、审核人员签字,却仍然存在多达17条强制性条款的情形,其中给排水专业设计员张路达6条之多。上述事实已经得到项目负责人***的确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该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原扬州市城建局依照上述条款对亚瑞公司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其次,上诉人认为其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应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上诉人违反强制性条款的情节达17处,且并非主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而是最终经审图中心三次审核才得以通过。上诉人在建设工程设计中违反强制性标准,其行为已经对建设工程行为主体应依法依规开展活动的状况产生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辩称:首先,扬州市政府作出的1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扬州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查明的全部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原扬州市城建局作出的118号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裁量适当。扬州市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其次,扬州市政府自2018年2月7日收到上诉人亚瑞公司、***、张路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2月8日向原扬州市城建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原扬州市城建局于2018年2月13日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扬州市政府于2018年4月4日决定延期30日,后于2018年5月3日作出14号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有关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原扬州市城建局、原审被告扬州市政府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载入原审判决。原审原告亚瑞公司、***、张路在一审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全部证据认证正确,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均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据2019年《扬州市机构改革方案》,原扬州市城建局不再保留,重新组建扬州市住建局。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扬州市城建局作出的118号处罚决定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裁量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作出的14号复议决定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该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对于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设计单位处以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一方面,据被上诉人扬州市住建局提交的《工程设计合同》、对上诉人亚瑞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参加项目的技术人员登记表》、《退审通知单》、《施工图及抗震技术审查复审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亚瑞公司在大运来生态文化旅游公园一期项目的子项目“扬州大马戏馆”设计中,确实存在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进行设计,且违反强制性条款的情节达17处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上述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原扬州市城建局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结合裁量标准,对亚瑞公司处以14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5万元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张路处1.05万元罚款,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裁量适当。另一方面,原扬州市城建局在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程序中,已经告知了上诉人亚瑞公司、***及张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并在118号处罚决定中对上诉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主张予以了回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要求。
上诉人亚瑞公司、***、张路认为,本案所涉大运来生态文化旅游公园项目早已终止,上诉人有关“扬州大马戏馆”项目设计并未实施,且最终已经审图合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免于处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案涉“扬州大马戏馆”项目属于涉及到重大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本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开展设计工作,但作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企业,上诉人有关“扬州大马戏馆”设计存在17处违反强制性条款的情节,且经审图中心三次审核才审查合格,则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客观上该项目并未实施,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亦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机关和复议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一方面,被上诉人扬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原扬州市城建局所属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14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另一方面,扬州市政府在2018年2月7日收到上诉人亚瑞公司、***、张路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2月8日通知原扬州市城建局进行答复,后于同年4月4日决定延期30日至2018年5月8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最后于同年5月3日作出14号复议决定,维持原扬州市城建局作出的118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程序要求。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亚瑞公司、***、张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亚瑞公司、***、张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沐阳
审判员  王岚林
审判员  吕 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XX婷
文书附页:
(2019)苏10行终1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