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创朗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合众创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7161号
原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林,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2。
被告:广州市创朗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2。
被告:合众创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1。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格,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广州市创朗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朗公司)、合众创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格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083.96元及利息(利息以361083.9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创朗公司对被告合纵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众公司对被告创朗公司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合纵公司把佛山市*******~2#楼大堂及电梯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成了前述全部工程并交付了被告合纵公司,双方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909577.56元,被告合纵公司只支付了1548493.6元,剩余工程款361083.9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合纵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据查,被告合纵公司、被告创朗公司均系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创朗公司是被告合纵的唯一股东,被告合众公司是被告创朗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创朗公司应对被告合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众公司应对被告创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对双方的结算价、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依据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3月15日完工并通过验收,事实上原告在2017年12月13日尚未竣工且存在相应的工程问题,依据合同第17.1条约定,产生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2月13日为546000元(2000元/日×273日),合纵公司有权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二、依据合同第5.9条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应向合纵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质量保修金的发票需与申请支付结算款时一并支付。但原告至今未向合纵公司提供发票,亦未向合纵公司提出书面的付款申请,合纵公司有权不支付任何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依据合同第15.3条、16.2条约定,涉讼工程有5%的质量保修金95478.88元,该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原告完成所有修葺工作后30日内,合纵公司无息支付。至今尚未届满保修期,原告无权就质量保修金要求合纵公司付款。四、合纵公司、创朗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均符合会计准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财产,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创朗公司、合众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
2.工程量清单原件1页;
3.工程报价清单原件9页;
4.工作联系函原件3份;
5.图纸原件1份;
6.施工进度计划表原件1份;
7.招标答疑纪要原件1份(3页);
证据1-7合印成册,骑缝加盖原告及佛山市南海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8.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17页)。
证据1-8,用以证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合纵公司把佛山市******1~2#楼大堂及电梯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成了前述全部工程并交付给了合纵公司,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合纵公司只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61083.9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合纵公司仍未支付给原告。
9.三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合纵公司与创朗公司均系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创朗公司是合纵公司的唯一股东,合众公司是创朗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创朗公司应对合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众公司应对创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发票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涉讼款项的发票。
11.工程联系单及附件原件3页、工程开工令原件1份,用以证明合纵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发出《工程开工令》,原告进场之后发现,现场的条件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纵公司应为原告施工提供的条件;
12.工程签证材料复印件4组(共28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底完成施工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另外,涉讼工程还增加了很多的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分别为84000元、9586.7元、3400元、15636.86元,合计112623.56元;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结算汇总表数据相吻合。
13.结算材料共8页(结算申请表为复印件,其余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就向合纵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经原告催促,合纵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才在结算书上盖章。
被告合纵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工程竣工(内部)验收表(2014版)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7年12月13日仍未竣工,尚存问题待整改未通过验收,超过合同约定的2017年3月15日完工并通过验收的约定;因原告逾期竣工,导致的违约金至2017年12月13日为546000元(2000元/日×273日);依据施工合同第4.1条、17.1条约定,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合纵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合纵公司审计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合纵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均符合会计准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财产,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
被告创朗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创朗公司审计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创朗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均符合会计准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财产,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
被告合众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辩证,三被告对原告举证1-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称原告举证9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称合纵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举证10的发票,且开票时间为2019年7月,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已提交发票原件核对,并当庭表示将发票移交给被告,本院对原告举证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证11,被告对工程开工令无异议,本院对开工令予以确认;被告对工程联系单及附件有异议,原告已提交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举证12无原件核对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举证13,被告对结算资料移送签收表及结算申请表均不予确认,由于结算资料移送签收表无合纵公司盖章,且签收人陈华靖的身份无其他证据佐证,结算申请表无原件核对,本院对结算资料移送签收表及结算申请表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13的其他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对合纵公司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合纵公司举证2及创朗公司举证1不予确认,被告提交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作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30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被告合纵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佛山市******1~2#楼大堂及电梯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市******1~2#楼大堂及电梯厅装修工程发包予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佛山市南海区****1~2#楼的首层大堂及各层电梯厅(含地下室电梯厅)的装修,装修面积约为1558㎡,工程暂定总价1935617元。本工程须于2017年3月15日完工且通过验收,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当在3天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工期顺延,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因工程量重大变化或重大设计变更影响工期;5.现场无法提供乙方可操作的施工工作面;6.不可抗力及自然灾害;7.甲方同意工期相应顺延的其他情况。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3天内,就延误的工程向甲方、监理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在收到书面报告后3天内予以确认答复。乙方未按期提出顺延工期申请,视为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甲方逾期不予答复,即可视为延期要求已被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并且双方结算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满且乙方完成所有修葺工作后30天内无息支付剩余保修金。乙方申请每一期付款必须按甲方的规定审批程序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之税务发票(工程发票),质量保修金的发票须于申请支付结算款时与结算付款发票一并提供,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监理单位为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如下竣工结算资料(除注明外,所有资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为原件):结算申请书、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单、甲方发文施工指令、现场签证单、相关工程联系函及材料设备认价文件、移交资料签收表及其他结算资料。非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两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和单项工程的时间完工验收的,每个节点或每个单项工程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累计延期超过15天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于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前述工期罚款并另行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前述罚款及违约金。
2016年12月1日,合纵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载明开工日期定为2016年12月1日。
2016年12月6日,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施工单位)》,载明1#~2#楼电梯前室与入户前室以及入户大堂的问题点,并请合纵公司及监理单位予以确认,尽快安排人员整改,以免造成工期延误。次日,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联系单盖章,并注明监理意见为“贵司提出的问题已经通知各单位整改,整改完成后办理场地移交”。2016年12月15日,被告在联系单盖章,并注明项目管理部意见为“同意监理意见”。
2016年12月13日,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施工单位)》,载明1#~2#楼标准层电梯前室与入户前室以及入户大堂的吸顶灯方案更改,由原来标有40瓦吸顶灯更改为18瓦自带声控LED灯。2016年12月22日,合纵公司在联系单盖章,盖章确认同意变更。
2017年6月22日,合纵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荟映花园1、2栋地下室楼梯前室由你司施工,地面铺砖参照地下室电梯大堂地面,墙面及天花做白色乳胶漆。
2017年7月4日,合纵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根据1号商业楼恢复二层楼板设计图,梁板与外墙柱柏接处已施工挂石,请贵司拆除梁板与柱接处范围的挂石(含主钢架阻挡梁施工改造)。
2017年7月18日,合纵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荟映花园商业-2电梯厅(首层、二层)装修参照住宅1号楼大堂装修图施工(含天花、墙面、地面做法及材料);电梯轿箱地面贴石参照住宅1号楼电梯。
2017年7月19日,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施工单位)》,载明标准层天花吸灯附件清单与图纸不一致,现甲方要求我司安图施工,这样造成1#2#楼标准层天花二至二十层每层增加一个吸顶灯工程量,请贵司确认,以便我司施工。同月26日,被告在联系单上盖章,确认按图施工。
2017年12月13日,涉讼工程进行验收,监理公司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验收意见为“已整改,验收合格”,合纵公司项目管理部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内部)验收表》的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一栏签名,并手写“存在问题见附页”。
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合纵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佛山市**********楼大堂及电梯厅装修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909577.56元。
2019年7月12日,原告开具涉讼工程的265605.08元工程款发票。
2019年7月16日,原告开具涉讼工程的95478.88元工程款发票。
另查明,合纵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创朗公司系其股东;创朗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众公示系其股东。
庭审中,合纵公司确认有新增和变更工程,双方没有重新约定工期,合纵公司无法提供签证工程量确认单,荟映花园1~2#楼于2017年年底陆续向业主交房;原告称被告目前资不抵债,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余款,原告当庭出示2019年7月12日、16日的工程款发票,并表示将发票交给被告合纵公司,被告代理人称没有代收发票的代理权限而未接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合纵公司签订的《佛山市*******~2#楼大堂及电梯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涉讼工程的施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909577.56元,合纵公司已付1548493.6元,现原告主张合纵公司支付余额361083.96元,结合合纵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作以下分析:
第一、合同约定暂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2017年3月15日完工且通过验收。开工令确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但2016年12月15日合纵公司确认现场仍需整改,需整改完成后才能办理场地移交,故实际开工时间应于2016年12月15日之后。2017年12月13日,涉讼工程进行验收,监理公司的意见是验收合格,合纵公司并未在验收表上盖章,仅由其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明“存在问题见附页”,但合纵公司并未提交验收表附页反映存在的问题,合同约定结算时原告应向合纵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工程已经结算,除了验收表外,合纵公司未能提供各方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其主张的验收合格时间,且涉讼工程的楼宇实际上已于2017年年底向小业主交付房屋,因此本院认定涉讼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工程晚于合同预定的时间开工,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和变更设计,但未约定完工的具体日期,合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及现场见证汇总表不确认,而合同约定了结算时原告须向合纵公司提供现场签证单原件,现合纵公司未能提交现场签证单以证明增加工程量及工期顺延的具体情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工程结算前后有就其主张的原告逾期完工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合纵公司以合同逾期完工为由抗辩应从工程款中抵扣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合纵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交发票、书面付款申请等请款资料,其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书面申请只是原告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且原告在起诉后也开具相关发票并当庭表示移交给合纵公司,退一步讲,工程结算价已经审核确定,合纵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是清楚知悉的,工程款的支付行为尚未发生,纳税额尚未确定,即使存在合纵公司付款后未收取相关发票的情形,其可在支付行为发生后就相关损失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合纵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涉讼工程结算价为1909577.56元,质保金应为95478.88元(1909577.56元×5%)。同时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原告完成所有修葺工作后30天内无息支付,非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两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涉讼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纵公司有权暂不予支付。合纵公司以保修期尚未届满为由拒付质保金即5%结算价款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以上分析,被告合纵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605.08元(361083.96元-95478.8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纵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创朗公司是唯一股东;被告创朗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合众公司是唯一股东。被告合纵公司、创朗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被告合纵公司、创朗公司在审计年度期间的整体财务及经营情况,且审计报告也反映了三被告之间存在金额较大的关联经济往来,但三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经济往来的真实存在及收支、结算情况,故三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创朗公司对被告合纵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众公司对被告创朗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5605.0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创朗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合众创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创朗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16.09元,三被告负担2642.04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2642.0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琼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浩成